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9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訂立晶鑽卡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晶鑽卡,雙方約定被告實際可動
用之額度依原告實際核准之金額為準;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
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
,依原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7.8%計算,依每日最終餘額按日
計息;並約定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以每月10日為
還款日,到期還清債務全部,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
期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未遵期清償部分,原告有權但無義
務將其滾入本金並依約定利率計息,累計於次期之還款金額
一併計收;且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或本息、違約金合計超過原告
核准之可動用金額而未依約償付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信用貸款
約定條款、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
依約清償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上開借款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萬2,1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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