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借
款期限依契約第三條規定,為自核准次日起算一年,期間屆
滿三十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定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契約第七條約定
,雙方同意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額除
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二十萬元
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
償付,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還
款明細表、客戶帳務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二十元(裁判費二千三百二
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