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一.九五公克,聲請書誤繕為淨重二.三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