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開設樺進木器公司,製造販賣各式家具,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份及二月份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原告業已交貨完畢,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經原告檢具簽收單向被告請款,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十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貨物均收到,當初並無約定何時付款,現在因資金週轉困難,請求分期償還貨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原告業已交貨完畢,總價金為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貨款給付日期,且如今無資力清償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積欠價金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未清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十一張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限,拒絕清償云云。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價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然貨物業已交付,此為兩造所自認,又無其他特別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期限應為一致,是本件買賣價金之清償期早已屆至,出賣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買受人即被告交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