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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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丁○○○○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鎮○鎮村二十六之一號住處內大聲喧囂,口出三字經,鄰居戊○○認其惡言相罵並干擾安寧,即未經丙○○之許可進入前開住處,兩人因而發生爭吵,爭執中丙○○右小腿遭丙○○所飼養之狗咬傷,戊○○即步出至該屋外庭院,抽取庭院內曬衣架上之竹桿一支打傷該狗,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亦抽取其所有曬衣架上之另竹桿一支,與戊○○持竹桿互毆,因而造成戊○○受有右手臂擦傷及尺骨骨折之傷害,而其則受有頭部右側及下頷右側各挫傷一處之傷害(戊○○毆打丙○○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在住處內飲酒解愁,告訴人戊○○無故闖入其住處內與其發生爭執,進而出拳毆打伊,伊所飼養之狗見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即至伊屋外庭院抽取曬衣架上之竹桿,毆打其狗成傷,然後其才抽取曬衣架上之竹桿抵擋,之後告訴人就跳庭院圍牆離開,可能因此不小心跌傷手,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反而是遭告訴人打傷,其狗被毆打受傷嚴重,當時未發現,慢慢積傷,同年十月間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無故至其住處毆傷伊部分僅被判拘役三十日,其卻被判四個月,刑期不均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稱:被告有酗酒習慣,當天晚上告訴人回家後就一直出言罵伊,並口出髒話,罵了很久,所以依舊過去伊家找被告理論,他反而罵得更凶,之後他的狗就咬伊,伊很生氣才拿棍子打傷被告的狗,慌亂中被告也拿棍子出來打伊,伊手被打斷沒有力氣,後來晚上十點多伊太太送伊去就醫等語歷歷,雖其指訴之內容不免有避重就輕之情,然核與當日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乙○○即告訴人之妻、甲○○即被告暨告訴人之鄰居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體之情節大致相符。乙○○證述稱:當晚被告在住處罵三字經,本來伊有叫伊先生不要出去,後來伊兒子說有人在打架,伊出去在庭院看到被告之狗咬傷其夫右小腿,伊丈夫與被告各持一根棍子在拉扯,被告拿棍子要打伊先生的頭,伊先生用左手擋,之後就聽到伊先生叫一聲說可能手斷了,後來伊有報警並送伊先生就醫等語;甲○○證述稱:伊住在被告家隔壁,當晚可能是被告在罵伊自己堂弟,告訴人以為他在罵他哥哥,二人便在被告家發生爭吵,吵得很大聲,後來狗在吠,聽到被告在嚎叫,伊便出來看,看到告訴人出來庭院抽曬衣架上之竹桿將狗打死(應為打傷之誤,嗣至同年十月間方傷重不治死亡),然後被告也抽曬衣架的竹桿,二人在外面打,用竹桿互毆、對打,後來鄰居有叫他們不要打了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及被之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木棍及狗之照片各二幀、現場照片影本四幀,及被告所飼養之狗治療記錄及死亡除戶資料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有各自持棒互毆成傷屬實。被告雖另辯稱其遭告訴人先持竹桿毆打,方持棒反擊,無非係主張其所行為乃屬正當防衛。惟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前開行為含有反擊教訓之傷害故意,尚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甚明,從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查,被告固於其住處內大聲喧囂,口出三字經之情形,然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戊○○據此亦不得未經被告之同意,任意進入他人之住處,且告訴人復持棒毆打被告所飼養之狗成傷,並嗣後傷重不致死亡,被告於前開衝突中受有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各自持棒互毆,並分別成傷之事實,且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十二日生效,原判決就所處拘役三十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引用修正前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依據,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並未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告訴人自行跌傷,且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進入被告住處並毆打被告所飼養之狗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與告訴人乃屬互毆成傷,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丁○○○○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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