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張準華 (已另併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甲○○(另行審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處,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臺、「麻將臺」二臺、「水果盤」二臺及「彈珠台」三臺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並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之代價,自同年月中旬起僱用丙○○(另行審結)為員工,負責開分、洗分及看管店面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十元之代價兌換代幣一枚後,以代幣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再以機具內累積所得之積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則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張準華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適有丁○○○(另行審結)、乙○○(起訴書誤為 陳炳坤 )在上址賭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三幀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雖自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查獲日前,曾另前往上開場所二次,惟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為佐,尚不得援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他人影響尚輕,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八台(以上機具均含IC板,合計八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五扣案現金七百元、編號六所示之代幣六百六十枚,均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以及在櫃檯內扣得(代幣扣案後經混合,無從分辨在櫃檯及在機台內查獲之數量各為多少),業經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屬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營業明細三紙,均係同案被告丙○○、甲○○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之賭博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本院認本件就其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具一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一塊)
二麻將台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同右
(含IC板二塊)
三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同右
(含IC板二塊)
四彈珠台遊戲機具三臺同右
(含IC板三塊)
五賭資(即營業現金)七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六代幣六百六十枚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