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舊版壹仟元偽鈔伍張及未扣案之面額伍百元偽鈔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竟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基於行使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偽造貨幣矇混真鈔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造舊版紙鈔五張及五百元之偽造紙鈔二張,至設於宜蘭縣○○鄉○○路三之一號之雜貨店內
,向看店之女童乙○○佯稱欲以前開偽鈔換取零錢及新版千元紙鈔,然經乙○○持防偽筆檢驗後發現五百元之紙鈔係屬偽造而拒絕換取,惟其餘千元偽鈔經以防偽筆檢驗後並未發現異狀,故乙○○即以同額之零錢及新版千元紙鈔換予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因乙○○查覺甲○○及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換取行使之千元紙鈔防水印部分核與真鈔有所出入,隨即告知其母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千元偽鈔五張。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持千元紙鈔五張向乙○○換取零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持五百元紙鈔向乙○○換取零錢,且其亦不知所持用之千元鈔票係屬偽造。千元紙鈔乃過年期間在三星地區賭博贏得之金錢,當天因要前往朋友家賭博,方在途中換取零錢。其在換取零錢時另有他人持五百元向乙○○換取零錢,其並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日十六時許甲○○及
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一部紅色轎車前來雜貨店內要求換取零錢作為包紅包之用,共拿出千元紙鈔五張及五百元紙鈔兩張,並表示五十元之零錢亦可,該二人在換取零錢後並未購物旋即離開。其嗣後發現千元紙鈔上之浮水印與真鈔有所差異故將前開紅色轎車之車牌號碼記下,在告知其母後由其母報警處理(見第六頁、第七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等語綦詳,並核與被告供述當日前往雜貨店換取零錢之經過情狀大致相符,堪認被害人乙○○所言係屬真實。再者,被害人乙○○與被告甲○○素昧平生,夙無怨懟、更無嫌隙,本無設詞誣陷抑或杜撰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總此,均徵被害人乙○○所言確有強大之證據力,要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有力積極證據。
㈡另被告甲○○對其持向被害人乙○○行使之千元偽鈔之來源一節,先於警訊中供
稱:千元偽鈔五張乃其父於過年期間給予之紅包(見偵查卷第五頁)等語明確,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辯稱:係過年期間在三星賭博時贏來之金錢(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翔實。是總據其針對所持用之千元鈔票來源前後不一之說詞,本已嚴重減損其供述之可信度。況其於本院審理中竟將本可作為證明其辯解屬實之有力證人即其父排除在外,反將其持有之千元偽鈔來源之重要情節導入係自賭博輸贏中取得之無法調查之境地中,更見其所執之前開辯解純屬無由,洵難採憑。再者,本件被告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併駕車前往雜貨店內換取零錢後,再一同搭車離去等情,已經被害人乙○○指證明確如前述,然被告卻自警訊至偵審中一再供稱:其行使千元紙鈔時雖確有一名男子同時持五百元紙鈔向乙○○換取零錢,但並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而極力掩護同夥之人,益徵其所言顯有瑕疵。況本件被告行使者係千元偽鈔,而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者,則係五百元之偽鈔,是衡以常理而論,互不熟識之二人同時在同一地點行使偽造紙鈔之機率,顯屬低微,且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所悖離,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以採信。
㈢末以,被告針對將所有之千元紙鈔以找零之方式換取同額但面額較小紙鈔之說法
則為:當天係在前往宜蘭友人家中賭博,方換取零錢(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是按之常情,賭博本屬互有輸贏之設倖性遊戲,且計算最終輸贏金錢之時點多在終局結束離開賭檯之際。換言之,在終局結束前之每一段落本無須立即支付所輸之金錢,而可先以記帳之方式將資金滾入下次輸贏結果上。是以此觀之,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即難謂為合理。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五張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鈔無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具之(九0)陸㈡字第九00三二八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五張千元偽鈔浮水印部分並非如真鈔一般具有內在透視效果,而係單純呈現在鈔票表面上之外印效果,紙質及製作手法均嫌粗糙,並非難予辨識,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考。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五張偽造千元紙鈔以被害人乙○○年僅十歲之智識及經驗均得查見其與真鈔間之差異,要難認被告以三十歲之年齡及社會經驗毫無辨認之能力。從而,被告雖迭以:其並不知悉所使用之千元紙鈔係屬偽造等語置辯,惟此顯屬犯後圖卸飾究之語,委無可採,其主觀上明知所使用之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綜據前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甲○○明知所持用,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均係偽造,竟見被害人年幼可欺而持以向被害人換取真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持偽造通用貨幣予以行使,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換取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前開行使偽造貨幣罪間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已經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以偽鈔矇混真鈔使用,嚴重侵害國家社會經濟結構及貨幣流通之正確性,且犯後猶砌詞狡卸,情節匪淺,惟念其到庭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偽鈔數量甚微,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金融體制所生之整體危害並非劇烈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五張及未扣案之五百元偽鈔二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故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以千元偽鈔換取之真鈔,性質上係屬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仍與被害人間存有權利義務之關係,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鈔之號碼│面額│張數│備註││││(新臺幣)│││├────┼───────┼──────┼────┼────┤│一│CP510980GV│一千元│二張││├────┼───────┼──────┼────┼────┤│二│DP131438FW│一千元│一張││├────┼───────┼──────┼────┼────┤│三│DK897715CY│一千元│一張││├────┼───────┼──────┼────┼────┤│四│DK156511EW│一千元│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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