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擾亂治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擾亂治安嫌疑案件遭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釋放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 志厚 字第一七三九號函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遭羈押,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釋放,所受羈押共七十日,依首開說明所示,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方屬妥適。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違法羈押之際之職業,所受教育及社會地位均屬中等階級,暨其家庭、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貳拾肆萬伍仟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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