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一之四號五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為0.七公克、四.五克)予丙○○施用。另乙○○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運動公園內,拾獲甲○○所有遭竊後為他人棄置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軍人識別證、國軍管兵就診憑證、機車保險證後,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其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在其身上查獲所侵占之上開贓物,警方並於徵其同意後偕同其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一之四號五樓住處,搜扣其所有之吸食器三個、酒精燈一只、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七十只、分裝杓一支及安非他命九包(淨重八.四公克)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侵占脫離本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何國榮在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另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伊與丙○○一起買的,一人出人一萬元,在警偵訊中坦承是為了義氣云云。惟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據其在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在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事後所辯合資乙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之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但顯與本案無關,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