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限制出境之理由及必要,因聲請人既然主動自大陸地區返台說明,必於開庭期日到庭,為自己辯護期獲無罪判決,以洗冤曲,自無滯留境外之理,且已以新台幣50萬元交保在案,實無逃亡之虞。況同案被告 羅弘岳 惡性較聲請人更為重大,且未到庭說明,並經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9年,卻未予限制出境,故聲請人更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一)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是否涉案及相關情節均尚待釐清、確認,雖被告矢口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本案尚未調查完畢,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