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約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第一次遇到此事,在不清楚的情況下遭被
告索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賠償金,且被告語帶威脅,
若不同意和解則提出告訴,原告始在調解書簽名同意賠償,
實則原告與被告當時並無碰撞、擦撞,原告懷疑被告一派謊
言欲敲詐賠償金,可能也偽造骨折醫生證明,被告在調解委
員會並未提出工作證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提出民國10
8年11月之出勤紀錄,並無108年12月以後之出勤記錄,原
告僅能賠償108年11月18日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高
雄簡易庭109年3月16日所核定之兩造於109年2月18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9年刑調字第0058號調解,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11月18日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以及後續至警局製作筆錄、調解時均未對被
告表達關心,兩人亦無私下交談,而兩造調解過程皆由調解
委員 顏王金環 為兩造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皆無異議,且
調解過程均有錄影錄音存證,無原告所稱威脅之事。原告雖
指控兩造並未擦撞,然由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明顯
看出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紅燈右轉,被告騎乘腳踏車
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導致摔車,造成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右尺股莖突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由救護車送往阮綜合
醫院急診,兩者實有因果關係。而原告質疑被告係為敲詐賠
償金及偽造骨折之醫生證明等指控,僅是其個人想法與逃避
責任之單方說詞,60,000元之分期賠償金額係經由協商並考
慮原告之經濟負擔狀況下所達成之協議,僅是補償被告2個
月又15天未能上班薪資部分之損失,尚未包含醫藥費及1個
月的專人照護費用及車輛維修費,該金額實屬正常範圍,並
無敲詐理賠金之情事。原告未履行調解賠償金之義務,並反
覆無理的行為,已造成被告之困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109年2月18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
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系爭事故為108年11月18日
17時17分,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臨
加南路口,與原告騎乘所有車號000-000普重機車(下爭
肇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告受傷,其調解內容為「一、對
造人(指原告)願給付聲請人(指被告)因本次車禍事件
所生醫療損失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整。二、以上
金額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同意由聲請人自行申
請。三、前揭款項6萬元整,由對造人分10期給付,對造
人願於每月5日前,每期每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整,給
付期間自由109年3月5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清償
日為止)。四、前揭分期給付,對造人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五、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
,刑事部分不予追究。六、前揭和解條件兩造當場表示同
意並無異議。」,經該會作成109年刑調字第0058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
9年度雄核字第791號核定在案,本院並於109年3月20
日發函檢送核定之系爭調解書予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並請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發兩造等情,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雄核字
第791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而原告以系爭調解書
有得撤銷原因,於109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
第9頁),顯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次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
,故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
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
。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
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
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
訴訟法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
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
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証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調解書有撤銷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係遭被告脅迫、詐欺始簽名同意賠償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調解時遭被告脅迫、詐
欺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且縱使被告確有於調解時表示若
原告不同意和解則提出告訴等語,亦屬陳述其依法得行使
之權利,顯非脅迫甚明。而原告主張調解時遭被告詐欺乙
節,無非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並無碰撞、擦撞,被告可
能偽造骨折醫生證明,被告在調解時未提出工作證明云云
為據。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坦認於調解時有
看過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59頁),而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檔案起始時間為2019年11月18日17時8分24秒
,於同分25秒時騎士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機車左
側之大貨車在停止線後方停止中,錄影鏡頭行向之車輛行
駛中,下一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綠燈,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至
路口未停止逕行右轉,於同分28秒右轉駛入錄影鏡頭行向
之車道,與錄影鏡頭甚為接近,於同分30秒裝置錄影鏡頭
之自行車及騎士倒地,同分29秒畫面顯示機車車牌為000-
000,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後自行車騎士自行站起來將自
行車移到路旁,畫面結束,機車騎士未停留現場查看,逕
自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43、59頁),兩造並坦認機車騎士為原告、自行車騎士為
被告(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於調解時已明確知悉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肇事機車紅燈右轉,被告騎乘腳踏車
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導致摔車而受傷,顯無遭被告詐欺之
情事。再者,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尺股莖突骨折及鼻子、右肩、右前臂和手腕、左手背、
雙膝多處擦挫傷,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由救護車
送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急診,於同年月19日接受橈骨開放式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共住院5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
及休養3個月一情,有被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傷勢照片及X光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45、51
頁),足見被告顯無原告所指偽造骨折醫生證明情事。至
原告所指被告在調解時未提出工作證明乙節,縱認為真,
惟被告既有工作能力,依法至少得請求依108年每月基本
工資23,1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之損失,因此以上開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被告住院5日及需休養3個月以觀,
被告亦無何原告主張詐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書既經兩造於調解期日當場閱覽確認無
訛後並簽名其上,堪認系爭調解書係有效成立,難認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
原因,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