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充理由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45號
理由及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
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
用電話使用,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起未按時還款,尚積欠電信
費及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1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公
司於107年1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公司合併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轉讓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催告函及回執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行動電話門號非伊所申辦,
申請書上亦非本人簽名,申請書中所附
該門號帳單之寄件地址,即與本件被告彼時身分證
,此有專案同意書、帳單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至27頁
),如非被告所同意申請,應早已發現而提出異議。況苟若被告
所辯為真,則其既已得知有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卻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至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切結,顯與常理有
違。此外,觀諸該門號於申辦後至102年7月間仍有繳款情事,
如被告未申辦系爭門號,自無繳納電信費之必要。綜此,足認系
爭門號為被告本人親自申辦使用無訛。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