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服用止咳藥水投宿於亞哥花園汽車旅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並未吸用安非他命,警員臨檢時早已就寢,驗尿呈陽性反應,固服用藥物所致,原裁定已有不當。
二、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達四○○○ng/m1反閾值濃渡達五百ng/m1即判定為陽性,據卷附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送,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均證實呈陽性反應,而確認之方法十分精密,可排服藥造成之偽陽性反應。何況成藥已禁用摻用安非他命禁藥成分。所述各情並無可採信,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