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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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係建設公司制式契約,均以對建設公司最有利立場簽訂,是否公平尚祈明示。㈡關於契約之附件、雙方簽名處有原判決未調查之處。㈢受判決人乙○○將契約附件三代辦貸款委託書放置契約最後一頁,於聲請人看完契約簽名時,被一併要求簽名,而未提及該設有陷阱之代辦貸款委託書,顯有使用詐術之情。㈣請重驗買賣契約書、傳喚銀行貸款經理調查銷售房屋可貸金額及調查銀行貸款契約以證受判決人乙○○詐欺行為等語聲請再審。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係指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依法提出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
四、五各款所定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顯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即無法定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