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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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
丙○○乙○○再審被告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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