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41號
原告 陳威任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
被告 卓濟棕
昌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福泉
訴訟代理人 張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000元,及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濟棕於110年7月29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9公里300公尺路肩開放之外側路肩時,因被告卓濟棕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時反應不及,而由後方追撞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評估修復費用甚鉅,難以修復,經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二手車市價於110年7月間交易價格為1,150,000元,並因此支出上開鑑定費用6,000元。此外,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駛離而由拖吊車協助吊離現場支出4,000元,及事後寄放保養廠保管費用32,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卓濟棕辯稱:伊懷疑原告超速。
㈡被告昌盛公司辯稱:原告駕駛行經爬坡車道路肩,應該有速度限制,原告完全沒有煞車情形下追撞下來,我方有打方向
燈,也還有距離。由勘驗筆錄可見,兩造車間沒有其他車,原告應該看得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社子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3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55至73頁)。被告卓濟棕到庭亦不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卓濟棕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被告卓濟棕行車紀錄器及調取國道1號林口路段監視影像光碟製作之摘要(本院卷第147至152頁、第231至243頁),被告卓濟棕有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當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非可採。綜上,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卓濟棕有前揭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卓濟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復被告昌盛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卓濟棕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昌盛公司即應與被告卓濟棕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車輛毀損費用及車輛鑑價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1,150,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權威車訊110年7月版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7頁、第123至131頁),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所示對於系爭車輛之鑑價有何不值採信之情,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且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更因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及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交易價值1,150,000元,合計1,156,000元(計算式:6,000元+1,150,000元=1,156,000元)。
⒉拖吊費用及保管費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被告卓濟棕駕駛車輛,因系爭車輛損壞嚴重、無法自行駛離高速公路,經第三人予以拖離,因而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等衍生費用,並提出利全汽車保養所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亦未對此提出爭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拖吊費用4,000元、每月保管費4,000元,計8個月,計32,000元,總計36,000元(4,000元+32,000元=3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吿固提出110年9月27日社子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病名記載:焦慮症;醫囑:焦慮、失眠,宜精神科追蹤治療。然精神疾病乃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素所導致,尚難僅憑原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因焦慮症就診,即遽認其焦慮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其身體、健康並無受有任何的傷害,是其請求慰撫金已與法律的規範不符。是原告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卓濟棕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經查,該路段之路肩開放通行時間為每日上午6時至22時,速限為80公里/小時。依本院於111年4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自該畫面中被告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均能在右側車輛通過2秒前,顯示該車輛右側路肩依序通過白色及黑色二台車輛(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當被告車輛開啓右側方向燈閃爍3秒並向右側變換車道時,此時右側後視鏡未有任何車輛出現在右側後視鏡內(本院第150至151頁),直到當被告車輛已變換至右側路肩時,右側後視鏡始出現一點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後,二造旋即發生碰撞事故(本院卷第152頁)。嗣本院於111年7月14日當庭再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監視器影像,即國道林口路段13920、13940監視影像畫面,從該林口路段監視影像時間10:59:13至10:59:15顯示,被告車輛而輔助車道直行,右前輪靠近輔助車道與路肩分道線時,系爭車輛沿路肩直行,距離被告車輛尚有5台車以上之車距,直到被告車輛完全切入路肩車道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依然有3台車以上之車距,然而系爭車輛見被告車輛變換車道後,似乎完全未有減速行駛之舉,隨後即自後撞上被告車輛(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參以原告於警詢陳稱:「當時見前方有一台車打方向燈並往右側欲切至外側路肩,我就踩煞車,但是煞不住就撞到該車」等語(本院卷第67頁),佐以前揭被告車輛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車兩打方向燈至真正切入路肩行駛至少有5秒鐘之時間(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在被告車輛切入路肩後3秒鐘系爭車輛才撞上被告車輛(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倘依原告所述,其見被告車輛打方向燈起即開始踩煞車,仍然不足以煞住系爭車輛而撞上被告車輛,即足以推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絕對超過前揭路肩時速80公里之速限。綜合上情,倘非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足以煞停之車距,以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兩造車輛之距離觀之,系爭車輛應有充裕之時間及足夠煞車減速之反應距離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足認係超速行駛之原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減速,進而發生碰撞,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卓濟棕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269至270頁),惟該二份鑑定意見書,僅為本院判斷參考資料之一,並無拘束力,且該鑑定意見未認定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與本院前述判斷不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是依前開認定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50%、50%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96,000元(計算式:【1,156,000元+36,000元】元×50%=596,000元)。
㈤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於民事準備狀表示繕本已寄對造,但未提出送達證明,且被告未於111年4月14日為言詞辯論,惟嗣於111年5月19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可認至遲被告已於斯時知悉原告請求金額,有原告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報到單及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5頁、第143頁、第171頁至172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6,000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