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財團法人花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外科醫師,於民國94年5月31日慈濟醫院門診,因診斷病患甲○○右頸接近鎖骨上方有腫塊,以經超音波檢查測量該腫塊大小為2.03x10.4公分。乙○○乃安排甲○○為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甲○○右鎖骨上及腋下有多處淋巴結腫大,但鼻咽無異常。乙○○為排除惡性腫瘤之淋巴結轉移,乃安排甲○○做乳房超音波及乳房攝影檢查,結果發現乳房並無惡性腫瘤徵象,乙○○進而安排甲○○入院接受右頸部結節切片手術,以排除惡性腫瘤之可能性。甲○○於同年6月12日入院接受術前評估後,於翌日由乙○○施行手術。乙○○明知甲○○於前揭手術前一晚即同年月12日,僅在手術同意書簽名同意施行頸部淋巴結「切片」手術,詎乙○○於未告知並取得甲○○或其家屬同意之情形下,竟於翌日擅自施行「切除」手術,致甲○○術後受有右臂神經叢傷害導致上肢功能障礙之重傷害,乙○○發覺前揭醫療疏失後,為謀掩飾乃於慈濟醫院所留存之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名稱欄位上加註「或腫瘤切除」等原先所無之文字,表示其曾於術前告知甲○○將施行切除手術,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手術同意書二份、慈濟醫院病歷一份、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627號函暨鑑定書(編號0000000)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合於事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本案之手術同意書乃病患即告訴人甲○○所親簽,乃屬病患所制作,向醫院為同意由醫師進行手術之意思表示性質,是以該同意書之制作權人乃告訴人,又該同意書上原本內容僅為同意施行頸部淋巴結切片手術,嗣經被告擅自改造加註「或腫瘤切除」等文字,而變更其內容,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變造私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誤引應適用刑法第215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有繕寫之錯誤,乃逕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掩飾過錯,所生損害影響醫病間之信賴關係,具有可非難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變造私文書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經此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年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