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世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世英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任世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共6罪)、2月、3月15日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2罪)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共6罪)、6月、2月(共6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2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之文化中心圖書館3樓,因見 林育寬 所有之SAMSUNGJ5行動電話1支置放在該處牆邊插座充電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育寬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嗣林育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任世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行動電話1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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