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巨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巨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巨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
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
後駕車,卻於100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起至20時20分許止,
在臺中工業區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在不勝酒力之情況
下,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其妹載其返家
後,另自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其
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時,
因未戴安全帽,且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致所駕駛之機車搖晃
,乃為巡邏員警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予以攔查,
經於100年8月28日21時07分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當
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3MG/L而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
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
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業據被告阮巨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另被告阮巨勝於雙同
心圓圖內所劃之圓圈,呈現不規則交集並有超出圈外之情形
,所駕駛之機車於行車過程中,更有車行搖晃之情事,顯然
其當時之操控能力及意識,明顯較常人降低而無法平衡,已
無從為安全之操控及駕駛。足證被告阮巨勝當時確因服用酒
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巨勝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阮巨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
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可能危害之程度;再考量被
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
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