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鄭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光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35、57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行人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於案發後亦坦認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高雄市 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交簡上卷第4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行人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更何況被告犯後還辯稱:「前方有一台車先經過,我是開在內線車道,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走在斑馬線上,如果有看到我就會停車,所以才會在轉彎過程中擦撞到對方,她就跌倒在地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云云,與卷附路口監視器截圖所見,被告前方並沒有車子,被告左轉時完全未減速及停車禮讓行人,被告辯詞與卷附監視器截圖並不相同,其犯後雖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還企圖設詞狡辯以減輕責任,不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內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穿越設置在上開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 李盈嫺 沿保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未及閃避而遭鄭光輝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李盈嫺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盈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要左轉,我前方有一台車先經過,我是開在內線車道,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走在斑馬線上,如果有看到我就會停車,所以才會在轉彎過程中擦撞到對方,她就跌倒在地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李盈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與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時貿然穿越設置在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等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鄭光輝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盈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