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乘坐友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龍岡加油站前,先令不知情之丙○○駕車去龍岡加油站加油,其本人則至加油站對面環中東路六四六之一號內欲問路,因見屋內之乙○○坐於沙發上打電話,且其身旁沙發上放置皮包一個,甲○○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皮包(內有新臺幣二萬二千元),得手後即迅速搭乘丙○○所駕之車離去,警員據報先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弘揚路口,攔查丙○○所駕之前揭車輛,再循綫據丙○○之供述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