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緝獲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因發現其先前於八十四年間以其當時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觀音小段第一二九之四及一三0地號之土地持分等財產充作投資丙○○位於大陸之出資,係丙○○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財物後(此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明知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仍於丙○○處,因屢向丙○○索回未果,竟因欲再轉售上開土地,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黃秋桂 為之出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寫書狀滅失理由書,申請補領新的土地權狀,使承辦該業務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據此不實申請,先為製作上開仍於丙○○處之土地權狀已滅失之公告,並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據此補發土地權狀予甲○○,而將此不實之「土地權狀滅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上,致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將上開二筆土地權狀交給丙○○,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時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秋桂代為申報權狀遺失補發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曾去找丙○○要權狀,是丙○○告訴我權狀已經遺失了,伊才向地政機關申報權狀遺失補發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亦曾以台北第六支局第八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丙○○不得將上開二土地移轉予他人,此有該存證信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可稽,足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應知上開土地權狀仍在丙○○處;又被告曾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秋桂代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一節,復有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理由書、附滅失土地權利書狀清單等影本各乙紙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八頁、第一百六十九頁、第一百七十二頁可憑,是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權狀仍在丙○○處,卻仍故意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雖被告嗣後辯稱係因丙○○告知權狀遺失,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且當丙○○告知權狀遺失時,乙○○亦在場云云。惟查,告訴人丙○○堅稱未曾告知被告右揭權狀已遺失,另衡之被告自檢察官八十八年一月起開始偵查後,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改辯稱曾經丙○○告知遺失;惟又一直至本院調查時,始稱另有證人乙○○可為證,惟乙○○既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亦曾與被告同時在庭接受訊問,被告於當日卻不提出此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反至本院調查時始提出,而經本院屢次傳訊證人乙○○均未到庭,且經拘提亦未果等情,被告事後空言辯稱曾經丙○○告知該權狀已遺失顯無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為之出面辦理權狀遺失補發,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並未於起訴書中記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起訴書理由欄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丙○○間之投資計畫經法院判決確定認係屬告訴人丙○○詐欺,而急欲將上開本即為其所有之土地出售他人,惟因屢向丙○○索取未果,一時失慮始犯此罪,惟因其本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社會經濟之危害尚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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