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許,侵入 陳素貞 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空屋內,竊取不詳人士自該屋內樓梯板、鋁窗所拆下且以麻袋包裝而置於屋內之青銅約三十公斤、鋁材約二十公斤,甲○○先將前揭青銅、鋁材竊搬至該屋外,其後先行離開欲覓車載運,惟上情為鄰近住戶戊○目擊,戊○因該社區經常遭竊,乃在上址前等候至八時許,因未見甲○○出現,即將前揭青銅、鋁材搬至桃園縣○○鄉○○○街○○號空屋內放置。適於同日晚二十三時許,甲○○有某綽號「 阿成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已註銷車牌的自小客車一部(該自小客車原牌照號碼為QI-0二三0號,原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停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地下室停車場發現遭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甲○○住處,甲○○明知該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復另行起意,向「阿成」借用而收受該贓車,且於五月九日凌晨駕該贓車前○○○鄉○○路○○巷○○號空屋前欲載運前揭青銅、鋁材,卻發現遭人更動位置,經尋覓後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空屋發現該些青銅、鋁材,乃承同前竊盜之同一犯意,復將之搬出屋外,以前揭其所收受之贓車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資源回收場出售。嗣因其於載運之際又為戊○發現記下車號,經警據報循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優佳力加油站」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前述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諱,而前揭駕懸掛車牌號碼00--三0三0號之已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原牌照號碼為QI--0二三0號,原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停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地下室停車場發現遭竊,迨車尋獲時,該車門鎖、電門鎖已全遭破壞,方向盤上下護蓋被拆掉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車失主丁○○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九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丙○○證稱:該車鎖頭已被破壞到只需用一鐵器即可開啟之情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未向「阿成」索取行照,堪認被告明知該車為贓物仍予收受。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車輛維修明細、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些置於桃園縣○○鄉○○路○○巷○○號空屋內之青銅、鋁材是沒有人要,才搬出載運去賣云云。惟查:
(一)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空屋原為陳素貞所有,嗣出售予欲在該處附近買地之證人乙○○之前手,惟因尚有糾紛,迄未過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陳素貞之受僱人己○○、證人乙○○證述綦詳,且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該空屋既因糾紛迄未過戶,尚屬原所有權人陳素貞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前開青銅、鋁材係拆自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之鋁窗框架、及樓梯板上之銅條,且係遭拆下不久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詰證在卷,且有屋內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三)被告擅自進入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內,將青銅、鋁材搬出屋外,為戊○發現後,戊○將之另搬至桃園縣○○鄉○○○街○○號空屋內放置,又為被告發現,再以前揭贓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出售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核與證人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及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證人 吳中豪 於警訊(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背面)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地磅單二紙、被告所竊鋁材照片三幀在卷可佐。
(四)被告雖辯稱伊以為前揭青銅、鋁材係無人要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稱:「那些東西(指青銅、鋁材)都用麻袋裝,看起來不是很舊」等語,則該些青銅、鋁材既狀似非舊,且以「麻袋」包裝置於屋內,堪認仍有經濟價值,衡情,豈可能為他人所「拋棄」之物?況本件被告係侵入「他人屋內」搬運前揭物品,該些青銅、鋁材既原附合於該空屋而屬該屋之一部,則嗣雖經拆下,惟仍置於屋內,顯仍在原所有權人之實力支配(管領力)下。再參以證人戊○證稱:「我看到被告載很多次別人(註:非本件空屋)工地鋁門窗」、「我有看到被告拿鐵槌去拆別人(註:非本件空屋)房子的鋁門窗」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前揭他人置放於該空屋內之青銅、鋁材。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之警訊筆錄上雖記載被告供稱:該些青銅、鋁材係伊○○○鄉○○路○○巷○○號空屋內所拆下等語,惟查其警訊筆錄製作時並未實施錄音乙節,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平警分刑字第一三八八八函附卷可稽。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之警訊筆錄既無記載有何急迫情況致無法錄音之說明,而前揭平鎮分局之函文中亦未說明有何急迫情況致無法錄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該警訊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二罪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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