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
通訊地址:台北市南港郵政第九○四九九號信箱法定代理人甲○○通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被告勵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 丁民執 全天字第二九九一號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指所有權、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與訴外人振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鳴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定「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振鳴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興建坐落桃園縣楊梅鎮之「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計畫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契約約定,部分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原告)。今原告因振鳴公司宣告停工而依法終止契約,惟終止契約前,振鳴公司已支領工程預付款五千九百四十萬元,是以振鳴公司於支領工程預付款後,所買進並置放於原告營區內之系爭遭扣押之鋼柱,於前開預付款之額度內,所有權自應歸屬原告。從而,鈞院八十九年度丁民執全天字第二九九一號假扣押之標的物屬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與振鳴公司訂立合約,係振鳴公司之下包廠商,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
關係,縱振鳴公司積欠被告貨款七十萬元,亦係被告與振鳴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向振鳴公司催討債務而非假扣押原告之所有物。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振鳴公司函文、條款、付款憑單、聲明書、工程一覽表、
民事裁定各一紙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函文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能力乃指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查本件原告既非公
法人,自不具當事人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其訴。
㈡振鳴公司係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振鳴公司所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料進入原告施工之場所後,仍由振鳴公司負責保管,故其材料所有權在未經原告估驗前仍屬振鳴公司所有,被告自得依法扣押之。
㈢原告所支付之工程預付款,並非當然係工程款之支付,且支領預付款前應先
提供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而該預付款還款保證係依營造公司所履行部分所占進度比率遞減之,是故所支領之預付款乃係就營造廠所施作之進度結算後作一抵扣,而遭扣押之鋼柱並未經振鳴公司送交原告估驗結算,尚難謂所支領之預付款即是系爭鋼柱之對價,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六八號、二九九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政府機關(包括軍事機關)或公立學校均非公法人,嚴格言之,本無當事人能力,惟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之代表人有代表機關處理該機關或學校私法上事項之權,任何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與人民發生私法經濟關係者,仍應適用私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三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為一政府機關,惟其既與私人間發生私法經濟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振鳴公司訂定系爭契約,且依政府採購法業已支付振鳴公司預付工程款五千九百四十萬元,而振鳴公司為履行契約義務所購進系爭遭查封之方型鋼柱亦已置放於原告施工之場地,嗣後原告因振鳴公司僅完工百分之二十二即宣告停工而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付款憑單、振鳴公司函文、政府採購法條款、聲明書、工程一覽表各一紙及聯合勤務總司部營產工程署函文三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遭扣押之鋼柱在未經原告估驗結算前,其所有權仍屬振鳴公司所有等語。
二、按承攬人提供工作物之全部材料,並負責工程之設計、施工,而定作人按工程之進度給付工程款,乃係工作物供給契約,若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振鳴公司向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依原告與振鳴公司簽定之工程採購契約之記載,係由振鳴公司提供材料、機具、設備,而原告則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是雙方顯屬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原告既向振鳴公司採購所興建之營區設施,自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況依系爭合第九條第七項第一款後段明文約定「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歸甲方(指原告)」。故本件振鳴公司所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於進入原告施工場所後,在振鳴公司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前或原告未為估驗結算付款之前,均難謂振鳴公司所自備之材料、機具及設備之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是以被告辯稱系爭遭扣押之鋼柱為振鳴公司所有,應堪採認。
三、另原告主張已支付振鳴公司工程預付款五千九百四十萬元乙節,經查,依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且預付款還款保證,且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再參酌系爭契約有關價金給付方式之明定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是振鳴公司既須提供同額之預付還款保證始得支領預付款,益見系爭工程預付款,僅係一種預付性質,嗣後振鳴公司得否領回提供之同額還款保證,尚須經原告進行結算始能定之,是以,原告以已支付振鳴公司工程預付款為由,逕謂振鳴公司置於原告施工場所之系爭遭扣押之鋼柱為其所有,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扣押之系爭鋼柱為其所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丁民執全天字第二九九一號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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