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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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二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口,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4HP-016533號)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劉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二號時為警查獲,因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始終無法提供,出借機車之綽號「 阿芳 」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查證,是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當時有急事,始在友人乙○○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向 黃德芳 之友人綽號「阿芳」甲○○所借得的,並非其所竊取的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引擎號碼4HP-016533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上懸掛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二號旁為警查獲,然查該機車係被告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乙○○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向證人乙○○之友人綽號「阿芳」甲○○之人所借得等情,業據借車時之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時有到我家來我家泡茶,當時甲○○騎HNC一六七號機車來,後來丙○○因有急事,所以才向甲○○借機車,當時我在場有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再者,復酌以被告於警訊時,經員警調閱證人甲○○之口卡照片即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主甲○○之供被告丙○○指認,被告供稱:伊不敢確定借其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是否為口卡照片之甲○○等語(見偵卷第五頁),繼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綽號「阿芳」是否警訊時,警方調閱口卡上之甲○○,被告答稱:有一點像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然查警方所調閱之甲○○口卡照片,係甲○○多年前所拍攝,且係影印之照片,而被告丙○○與甲○○並非熟稔,故未能明確指認借予上開機車之人即為甲○○,亦不悖於吾國民之日常生活經驗,是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訊時即偵查中無法確認綽號「阿芳」者即係甲○○,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上開機車,其係向甲○○所借得,尚非無據。(二)雖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其假釋時因無交通工具,由其姐將該機車過戶給伊當交通工具,而該部機車已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遺失,其不認識丙○○及乙○○二人,且亦未將該機車出借予該二人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提示卷附上開機車照片供其指認時,證人甲○○旋即陳稱該機車為其所有,足見上開引擎號碼4HP-016533號(原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其上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之機車係證人甲○○所騎乘無誤,否則證人甲○○焉豈會未加思索,即可認出該照片上所示之機車係其所有之理?再者,參以證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有證人甲○○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在卷足按,惟查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移轉過戶給證人甲○○,亦有該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存卷足參,則證人甲○○陳稱,該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係其於假釋時,其姐過戶給其當交通工具,則證人甲○○陳稱係其假釋時,其姐將上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過戶給伊之時間即有未合;復酌以,證人甲○○陳稱: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即已遺失,然證人甲○○並未報警協尋,亦顯悖於常情,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委無足採。末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雖係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遭竊,固據被害人丁○○陳述在卷,然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竊取,自實難僅憑被告丙○○騎乘上開他人失竊之機車即推論為被告所竊,而遽論以刑法竊盜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