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庚○○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庚○○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辰○○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庚○○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辛○○(另行審結)係桃園縣○○鄉○○路○○號一樓「環球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該遊藝場設置如附表一之電動賭博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分別僱用卯○○、甲○○(均另行審結)為早班、晚班現場負責人(以凌晨零時劃分早、晚班),擔任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另並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左右、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五月廿五日左右,僱用未○○、戊○○、寅○○、午○○(均另行審結)擔任開分員之職務(該等人員均兼清潔、服務工作),渠等均有犯意之聯絡及分擔不同之角色,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係客人進入店內須至少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由開分員以一比一之方式換成分數(或再加上若干贈分),並任意選擇場內之電玩機台開始與之對賭,如押中(連線)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所贏得之分數得請求以一比一之方式兌換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自動自螢光幕扣除,其所下賭注歸店家贏得。賭客辰○○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不詳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進入前開電子遊藝場把玩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電動賭博機台共計三次;庚○○(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普通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執行完畢)亦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廿日下午二時許、同年六月廿二日晚間九時許,進入前開電子遊藝場把玩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電動賭博機台共計三次。迄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晚間十時許,適有賭客癸○○、丙○○、乙○○、子○○、巳○○、丁○○(均另行審結)、辰○○、庚○○在上址賭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之電動賭博機台、在卯○○身上扣得如附表二之「環球電子遊藝場」之營收、如附表三所示辛○○用以經營前開遊藝場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辰○○則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在「環球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未有何兌換現金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辰○○、庚○○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在「環球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有何兌換現金之情事,然被告辰○○於警訊時供陳「(問:...如何兌換金錢?)...以一分為一塊錢兌換。」、「(問:你兌換金錢係向何人兌換?)向櫃檯結帳兌換...」,製作其之警訊筆錄之警員張堅庭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則到院證稱上開警訊筆錄均出自被告辰○○之自由意識下陳述。另查被告庚○○於警訊時則供承「我一共至環球電玩店把玩電玩三次,...」、「該環球電玩店可以兌換現金,贏了多少分就可兌換多少錢...」、「我一共兌換二次。」、「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把玩電玩完畢時,螢幕上尚餘有二千分,於是我就向店方工作人員 王世來 換了二千元,第二次是八十八年六月廿日十八時許,在環球電玩店內向王世來換了三千元。」、「我所兌換現金之人王世來今日有在現場(經當場指證)。」,製作其之警訊筆錄之警員己○○非惟於九十年六月廿日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上開警訊筆錄均出自被告庚○○之自由意識下陳述,被告庚○○且於警員己○○為前開證言之前,於本院同期日訊問時供承其於警訊所陳均實在,另供陳「我有看到其他的客人兌換現金,但我自己是查獲日有輸錢,我不是被查獲當日兌換現金的,我是之前還有去過二次,是那二次有兌換現金。」、「(問:你說知道有客人兌換現金,你是如何知道?)我是親眼看到的。」、「(問:你警訊時說查獲之前有去過環球電子遊藝場,那兩次是下午兩點去玩的,那時是否不同的現場負責人?)是,但白天與晚上的現場負責人都認得我。」,再觀諸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知警方至「環球電子遊藝場」實施搜索扣押時, 林清漢 律師有陪同在場,丑○○警官亦於本院證稱該遊藝場之人員被查獲時有請律師到場,該律師並陪同至分駐所作筆錄等語,由此更可知賭客辰○○、庚○○於警訊時之前開證詞實係出自渠等之自由意識下陳述無訛,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未有向前開遊藝場兌換現金云云,無非勾串迴護遊藝場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警方人員丑○○、壬○○、己○○均向本院證稱現場查扣到的監視器鏡頭、監視螢幕各六個,監視器鏡頭有對準門口的,也有設在遊藝場客人把玩機台之地方,也就是裏面、外面均可以監視得到,此亦經被告庚○○於同期日庭訊時供陳屬實,若該等監視器材係為防止不良份子搗亂,何以竟連店外亦須裝設監視鏡頭加以監控?再衡諸被告庚○○、辰○○於警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該等監視器材實係防止警方察查之用。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庚○○、辰○○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庚○○、辰○○前後三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該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之賭博犯行,然未起訴之另二次賭博犯行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得一併審理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渠等參與賭博之次數、被告庚○○曾有賭博之前科而再犯本案(其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普通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庚○○、辰○○宣告沒收
三、被告辰○○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此有戶籍謄本、傳票送達回證各一紙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