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崇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崇宇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一)、(三)、(四)所示簽帳單上之「 唐嘉遙 」署押參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簽帳單上之「唐嘉遙」署押伍枚(合計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顏崇宇盜刷使用其母唐嘉遙之信用卡情形更正如本判決書附表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顏崇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同法第33
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利罪之規定,均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39條之1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上開法條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罰金刑)均有所提高,第339條之1並增設對未遂犯之處罰,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之規定處斷。
(二)又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唐嘉遙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本判決書附表編號
一、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於本判決書附表編號二所為,係於捷運站以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使被告獲得自動加值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唐嘉遙」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一)至(四)所為,係持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先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唐嘉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盜刷之時間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母親之信用卡,並多次假冒母親名義刷卡消費,或使用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加值,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3份、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一)、(三)(四)所示簽帳單上之「唐嘉遙」署押3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唐嘉遙」之署押5枚(合計共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一(一)、(三)、(四)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持卡使用時間│持卡使用地點及刷卡│宣告刑│││││金額(新臺幣)││││││││├───┼─────┼───────┼─────────┼──────────┤│一│玉山銀行(│103年3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顏崇宇犯行使偽造私文││(一)│VISA信用卡│下午4時14分許│5段654號家樂福量│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販店三重重新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8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唐嘉遙」之署押肆││││││枚沒收之。│├───┼─────┼───────┼─────────┤││(二)│玉山銀行(│103年3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VISA信用卡│下午4時15分許│5段654號家樂福量││││)││販店三重重新店││││││7,200元││├───┼─────┼───────┼─────────┤││(三)│玉山銀行(│103年3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VISA信用卡│下午4時18分許│5段654號家樂福量││││)││販店三重重新店││││││6,500元││├───┼─────┼───────┼─────────┤││(四)│玉山銀行(│103年3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VISA信用卡│下午4時21分許│5段654號家樂福量││││)││販店三重重新店││││││6,500元││├───┼─────┼───────┼─────────┼──────────┤│二│玉山銀行(│103年3月28日│新北市某捷運站悠遊│顏崇宇犯非法由收費設│││VISA信用卡│某時│卡自動加值金│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聯邦銀行信│103年3月30日│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迪│顏崇宇犯行使偽造私文│││用卡│上午10時40分許│索奈爾服飾店(即高│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立服飾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105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唐嘉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四│澳盛銀行信│103年3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顏崇宇犯行使偽造私文│││用卡│上午11時25分許│5段654號臺灣耐基│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重新零碼中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99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唐嘉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五│台新銀行信│103年3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顏崇宇犯行使偽造私文│││用卡│上午11時49分許│5段654號家樂福量│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販店三重重新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萬3,437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唐嘉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六│澳盛銀行信│103年3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顏崇宇犯行使偽造私文│││用卡│中午12時3分許│5段654號家樂福量│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販店三重重新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唐嘉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57號被告顏崇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宇係唐嘉遙之子,與唐嘉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顏崇宇分別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3時許,進入上開住處屋內,見唐嘉遙將裝有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該卡並兼具悠遊卡功能)之皮包置於神明桌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唐嘉遙之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購物或加值,且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並冒用唐嘉遙之名義,在簽單上偽簽「唐嘉遙」之簽名共計4次,表彰係「唐嘉遙」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自動收費設備分別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3萬元之商品及500元之利益予顏崇宇,並向發卡銀行玉山銀行請領款項共計3萬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唐嘉遙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二)於103年3月30日9時許,以相同手法,在上開住處神明桌櫃子內,竊取唐嘉遙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MASTER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臺灣企銀信用卡)共5張及現金2,600元得手,現金2,600元充作生活費用花用殆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前開竊得之唐嘉遙所有之信用卡購物,並冒用唐嘉遙之名義,在簽單上偽簽「唐嘉遙」之簽名共計4次,表彰係「唐嘉遙」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商品予顏崇宇,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共計5萬7,532元,足以生損害於唐嘉遙及聯邦銀行、澳盛銀行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嗣唐嘉遙於103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接獲銀行通知刷卡消費簡訊,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玉山銀行、澳盛銀行告訴暨唐嘉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崇宇於警詢中之│1.被告顏崇宇坦承於上揭時、地│││供述│,在住處內竊取告訴人唐嘉遙││││所有之前揭信用卡共5張及現││││金2600元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特約商店持上開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購物,││││並於簽單上偽簽「唐嘉遙」之││││簽名,而盜刷共計8萬8,032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唐嘉遙於│1.告訴人唐嘉遙所有之前揭玉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共5││││張遭人竊取後,並於103年3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遭人盜刷共││││計8萬8,032元之事實。││││2.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600元,││││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1.玉山銀行103年4月28│1.告訴人持有之玉山銀行VISA信│││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用卡於103年3月28日,在如附│││唐嘉遙小姐信用卡交│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地點遭│││易明細表1份│人盜刷共計3萬500元之事實。│││2.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單│2.被告於簽單上偽造「唐嘉遙」│││共4份│簽名4次之事實。│├──┼──────────┼──────────────┤│4│報案單1紙、澳盛銀行│1.告訴人持有之澳盛銀行信用卡│││103年4月30日刑事告訴│於103年3月30日,在如附表編│││狀所附之授權書、信用│號7及編號9所示之地點遭人盜│││卡簽單影本2張│刷共計3萬2,990元之事實。││││2.被告於簽單上偽造「唐嘉遙」││││簽名2次之事實。│├──┼──────────┼──────────────┤│5│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1.告訴人持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03年5月30日(103)│於103年3月30日,在如附表編│││聯信卡字第0062號函附│號6所示之特約商店內遭人盜│││之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刷1,105元之事實。│││單影本各1份│2.被告於簽單上偽造「唐嘉遙」││││簽名1次之事實。│├──┼──────────┼──────────────┤│6│台新銀行103年7月28日│1.告訴人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於103年3月30日,在如附表編│││號函附之臺幣存款歷史│號8所示之特約商店內遭人盜│││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刷2萬3,437元之事實。│││簽單影本各1份│2.被告於簽單上偽造「唐嘉遙」││││簽名1次之事實。│├──┼──────────┼──────────────┤│7│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前│││8張│往新北市三重區家樂福量販店三││││重重新店消費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等信用卡│││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共6張係遭被告所竊取,業已返│││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還予告訴人之事實。│││管單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規定較舊法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唐嘉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唐嘉遙」簽名共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持卡使用時間│持卡使用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1│玉山銀行│103年3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重│家樂福量│9,800元│││(VISA信│16時14分許│新路5段654號│販店三重││││用卡)│││重新店││├──┼────┼──────┼───────┼────┼─────┤│2│玉山銀行│103年3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重│家樂福量│7,200元│││(VISA信│16時15分許│新路5段654號│販店三重││││用卡)│││重新店││├──┼────┼──────┼───────┼────┼─────┤│3│玉山銀行│103年3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重│家樂福量│6,500元│││(VISA信│16時18分許│新路5段654號│販店三重││││用卡)│││重新店││├──┼────┼──────┼───────┼────┼─────┤│4│玉山銀行│103年3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重│家樂福量│6,500元│││(VISA信│16時21分許│新路5段654號│販店三重││││用卡)│││重新店││├──┼────┼──────┼───────┼────┼─────┤│5│玉山銀行│103年3月28日│不詳│悠遊卡自│500元│││(VISA信│某時││動加值金││││用卡)│││││├──┼────┼──────┼───────┼────┼─────┤│6│聯邦銀行│103年3月30日│不詳│迪索奈爾│1,105元│││信用卡│10時40分許││( 高立服 │││││││飾行)││├──┼────┼──────┼───────┼────┼─────┤│7│澳盛銀行│103年3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重│臺灣耐基│2,990元│││信用卡│11時25分許│新路5段654號│重新零碼│││││││中心││├──┼────┼──────┼───────┼────┼─────┤│8│台新銀行│103年3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重│家樂福量│2萬3,437元│││信用卡│11時49分許│新路5段654號│販店三重│││││││重新店││├──┼────┼──────┼───────┼────┼─────┤│9│澳盛銀行│103年3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重│家樂福量│3萬元│││信用卡│12時3分許│新路5段654號│販店三重│││││││重新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