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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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3號
104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煥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盧盈儒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74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第352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約貳佰玖拾柒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電子磅秤參台、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盧盈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紹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42、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紹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4年5月6日某時許(追加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昌」),以「阿昌」所積欠之賭債抵償後,另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經取少量施用1次後剩餘之重量為合計驗餘淨重7.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取少量施用1次後剩餘之重量為合計驗餘淨重約297.53公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販賣所用,並擬伺機販賣牟利,嗣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始未遂。
㈡呂紹煥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燁泰汽車修車廠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7)日22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修車廠執行搜索,適呂紹煥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7.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約297.5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粒(合計驗餘淨重
0.7484公克),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呂紹煥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林勇 安、 呂文財廖聰桔 等人施用,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
㈣呂紹煥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停車場,將呂紹煥拘提到案,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殘渣袋4個及注射針筒2支、現金12,000元;另於同(13)日2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許),經其女友盧盈儒同意,在渠二人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合計驗餘淨重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31.069公克)、三星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個及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4.98公克)、研磨器1個、分裝袋677個,並在盧盈儒身上扣得現金19,400元,復經得呂紹煥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盧盈儒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6日起至
102年7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盧盈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呂紹煥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4年3月1日17時54分,先與 李玉鳳 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旋於同日19時26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居所附近巷口處,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李玉鳳,並收取1,500元價款(未扣案),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
㈡盧盈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5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74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起訴被告呂紹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於104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復以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另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04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俱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上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呂紹煥、盧盈儒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呂紹煥、盧盈儒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俱表示不爭執之意,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依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㈡另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盧盈儒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人李玉鳳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李玉鳳經本院合法傳、拘,仍傳喚不到,可知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再證人李玉鳳於104年5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李玉鳳之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本院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盧盈儒涉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盧盈儒於本院固未對證人李玉鳳行使對質詰問權,然上開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為證據,既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而能作為本院認定事實裁判之依據。
㈢另被告盧盈儒暨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4年6月17
日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因當時被告已遭羈押1個月,且因毒癮發作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為避免繼續遭到羈押才以自白交換具保,故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盧盈儒於104年6月17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今天精神狀況?意識是否清楚?)狀況可以,意識清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99頁反面),是衡以被告盧盈儒於偵查中既稱 伊斯 時之精神狀況可以,且意識清楚,是被告斯時之身體狀況應不至於影響被告可為正常之陳述,復衡以被告對於其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理應知之甚詳,實難謂被告上揭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再者,被告縱因為求交保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盧盈儒前開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呂紹煥暨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檢驗結果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性質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尿液、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當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紹煥部分:
1、上揭事實一、㈠及㈢部分,業據被告呂紹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93頁;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171頁反面),且經證人 林勇安 、呂文財、廖聰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57頁及反面、第92至93頁、第143頁及反面、第150頁及反面、第69至70頁、第108至
109頁),並有卷附之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上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各1份、104年5月7日扣得之扣案物照片共2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08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9號、10
4年聲監續字第21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104年5月13日扣得之扣案物照片共77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46、48至50、131至136、168、
181頁及反面、第183頁及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7483號偵查卷第14至16、27至34頁;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36至46、59、71、145、205至207、214至219頁反面),及104年5月7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約297.53公克)、104年5月13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合計驗餘淨重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31.069公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付行為,是衡以被告呂紹煥與證人林勇安等人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告呂紹煥大費周章與渠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渠等,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呂紹煥無憚刑責,與林勇安等證人交易毒品,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至明。另被告呂紹煥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當知之甚稔,參諸被告供稱:104年5月7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賭債及20萬元之代價向「阿昌」購入等語,被告呂紹煥以低價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逾一般施用毒品之人之施用數量,若非有販賣獲利之計畫,實難信其有何甘冒持有毒品刑責,大量購買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呂紹煥係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2、上揭事實一、㈡及㈣部分,業據被告呂紹煥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115至11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偵查卷第
77、78頁)。此外,復有104年5月7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7.29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台、104年5月13日扣案之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個,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166頁)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呂紹煥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盧盈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盧盈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同案被告呂紹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玉鳳聯繫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李玉鳳,伊只是幫呂紹煥交付壹包白白的東西給李玉鳳云云;被告盧盈儒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係呂紹煥之女友,被告於104年3月1日17時許,因呂紹煥之手機鈴聲響起而代接其手機,因聽到發話端為女子聲音,懷疑呂紹煥在外另結新歡或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故順應發話端女子之問話為應答,並欲誘使該名女子(即李玉鳳)前來見面,以釐清李玉鳳之身分及該女子與呂紹煥間之關係為何,惟被告盧盈儒並無交付任何毒品予李玉鳳云云。經查:
2、上揭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盧盈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99至200頁),核與證人李玉鳳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
1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且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08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9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14號、
104年聲監續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證人李玉鳳)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82頁及反面、第214至219頁反面),是被告盧盈儒確於上揭事實二、㈠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玉鳳施用之情,至為明確。
3、至被告盧盈儒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李玉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盧盈儒購買過一次海洛因,一個綽號十三的朋友介紹伊向盧盈儒購買海洛因,伊打過去就是盧盈儒接電話,伊稱呼她為「姐仔」;104年3月1日17時54分、19時、19時10分、19時24分、19時26分通聯譯文係伊與盧盈儒的對話,伊說「女生」代表伊要購買海洛因,「一五」代表要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她說「你要還我多少?」,伊說「一五」,是因為她怕電話被監聽,不要講太明白,所以才會說「要還多少錢」,後來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區○○○街附近巷子口,後來伊上盧盈儒的車子交易,盧盈儒親自交付一包重量不詳海洛因給伊,伊交給她1,500元;伊與盧盈儒間沒有感情糾紛或金錢糾紛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20頁及反面),核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所示之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盧盈儒於偵查中亦供稱:
104年3月1日17時54分、19時、19時10分、19時24分、19時26分通聯譯文係伊與李玉鳳的對話,對話內容是她要跟伊購買海洛因,「女生」是海洛因,他說「一五」是買1,500元海洛因,交易有成功,他們將車停到伊家樓下,伊開伊男友租的白色車子,也在伊OOO街住處樓下,伊叫李玉鳳上伊的車,伊交付一包重量不詳海洛因給李玉鳳,李玉鳳給伊1,5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99頁反面),是被告盧盈儒於前揭時、地確有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李玉鳳,且收受李玉鳳所交付之1,500元價款之情,殆無疑義。復參以被告盧盈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玉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1日17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稱:「那你現在在那裡?」、李玉鳳稱:「我現在在 鶯歌 」、被告稱:「還是我到鶯歌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你」、李玉鳳稱:「係是要我過去嘛?」、被告稱:「可是我也沒帶出來」、李玉鳳稱:「好沒關係,那看在那邊等你比較方便」、被告稱:「鶯歌啊,我等一下會回鶯歌」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82頁),顯見被告盧盈儒與證人李玉鳳為上揭對話時,其身上並無所欲交易之毒品海洛因,故其需先回去拿毒品才能交易。是本件被告盧盈儒倘僅係擔心李玉鳳與同案被告呂紹煥接觸後會有曖昧關係,則其大可直接與證人李玉鳳相約會面地點,其何需再向李玉鳳稱:「可是我也沒帶出來」等語,顯見被告盧盈儒確係為交易毒品始與證人李玉鳳約定雙方會面之地點;再被告既知證人李玉鳳撥打該則通聯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之故,則被告實無再找李玉鳳出來釐清呂紹煥與李玉鳳關係為何之理。更遑論,被告盧盈儒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伊幫男朋友交付壹包白白的東西給李玉鳳云云,則證人李玉鳳既係為購買毒品始與被告盧盈儒相約於新北市○○區○○○街附近巷口會面,倘被告盧盈儒所交付壹包白白的東西不是毒品海洛因,證人李玉鳳豈會甘願受此損失,其勢必會再撥打電話至呂紹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理論,倘該則電話卻由呂紹煥接聽,則被告盧盈儒原本不想讓呂紹煥與李玉鳳有接觸互動機會,豈不是落空?綜上諸節,在在顯示被告盧盈儒上開所辯自相矛盾,不合情理,顯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4、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付行為,是衡以被告盧盈儒與證人李玉鳳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告盧盈儒大費周章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盧盈儒無憚刑責,與證人李玉鳳交易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至明。
㈢、上揭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盧盈儒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偵查卷第63、64頁)。堪認被告盧盈儒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盧盈儒之前案紀錄,被告盧盈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紹煥、盧盈儒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復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若不論行為人將標的物販入或將之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不惟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其法律評價亦違反平等原則。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諸多判例、決議亦不再援用、供參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前揭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此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前述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亦不同,不生牴觸之問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於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係犯販賣毒品未遂,且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2者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呂紹煥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阿昌」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呂紹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呂紹煥於事實欄一、㈠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呂紹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於附表編號2、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呂紹煥於事實欄一㈡、㈣施用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各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呂紹煥上開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盧盈儒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盧盈儒於事實欄二、㈠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及事實欄二、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盧盈儒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查被告呂紹煥、盧盈儒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呂紹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出售毒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呂紹煥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勇安、呂文財、廖聰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04年度偵字第14
391號偵查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171頁反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另被告呂紹煥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171頁反面),而該犯罪事實因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未曾詢問、訊問,致使被告就該販毒未遂犯行無予自白以獲減刑寬典之機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呂紹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呂紹煥就附表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次數共5次;被告盧盈儒販賣毒品對象僅
1人、次數僅1次,是其等各次交易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均非鉅,足見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呂紹煥、盧盈儒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呂紹煥就附表販賣毒品及盧盈儒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呂紹煥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及減輕被告盧盈儒如主文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煥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盧盈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顯均未知所戒慎;而其等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或著手販入毒品意圖轉售圖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復參酌其等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另其等分別賣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被告呂紹煥著手販入意圖轉售之毒品數量非微,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呂紹煥犯後終能坦承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呂紹煥部分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被告盧盈儒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而第19條則僅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規定沒收。由此可知,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及前開物品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經查,104年5月7日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7.
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約297.53公克)、104年5月13日扣案之海洛因22包(合計驗餘淨重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31.069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故上開104年5月13日扣案之海洛因2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各僅在被告呂紹煥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5)、附表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104年5月7日扣案之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別係被告呂紹煥施用所剩之毒品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故僅各在被告呂紹煥所犯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呂紹煥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及被告盧盈儒於事實
欄二、㈠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均已收取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雖在被告呂紹煥所使用之車輛扣得現金12,000元及被告盧盈儒身上扣得現金19,400元,惟被告呂紹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12,000元是伊向其父親借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被告盧盈儒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現金19,400元是伊向家人借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衡以被告呂紹煥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既遂之時間為104年3月10日、被告盧盈儒販賣毒品時間係104年3月1日,距離上開被告被查獲之時間即104年5月13日已逾兩個月,是被告二人於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於被查獲之時倘已花費殆盡,亦合於情理,是上開扣案之現金12,000、19,400元既與本案無關,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呂紹煥所有,供其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呂紹煥供承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呂紹煥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盧盈儒雖使用上開三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上開行動電話雖係同案被告呂紹煥所有,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沒收之。
㈣另104年5月7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104
年5月13日扣案之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個,均係被告呂紹煥所有,供其分別犯事實欄
一、㈡及㈣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紹煥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均係被告呂紹煥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詹騏瑋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罪名及應處刑罰│├──┼────┼───────┼───────┼──────────┼────────────┤│1│林勇安│103年12月31日│新北市三峽區O│呂紹煥以門號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3時20分後某時│O街241之2號│2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勇│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許│地下室停車場│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19號行動電話兜售毒品│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經談妥林勇安以新臺│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幣(下同)1,000元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代價,向呂紹煥購買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價額。││││││由呂紹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林勇│││││││安,並收取1,000元之│││││││款項(未扣案)。││├──┼────┼───────┼───────┼──────────┼────────────┤│2│林勇安│104年1月4日│新北市土城區O│林勇安以門號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9時51分後某時│O路與OO街交│19號行動電話撥打呂紹│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許│岔口之當鋪附近│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經談妥呂紹煥以1,00│參拾壹點零陸玖公克)均沒││││││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收銷燬;扣案之三星行動電││││││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勇│2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安後,由呂紹煥於左列│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予林勇安,並收取1,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之款項(未扣案)│,追徵其價額。││││││。││├──┼────┼───────┼───────┼──────────┼────────────┤│3│呂文財│104年2月18日│新北市鶯歌區O│呂文財以門號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2時3分後某時│OO街00號0樓│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紹│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許││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經談妥呂紹煥以2,50│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沒││││││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1包予呂文財後,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呂紹煥於左列時間、地│價額。││││││點,交付毒品予呂文財│││││││,並收取2,500元之款│││││││項(未扣案)。││├──┼────┼───────┼───────┼──────────┼────────────┤│4│廖聰桔│104年3月8日│新北市泰山區O│呂紹煥以門號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0時24分後某時│O街與OO路口│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聰│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許│附近│桔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號行動電話兜售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經談妥廖聰桔以新臺│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幣(下同)3,000元之│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於││││││代價,向呂紹煥購買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洛因1包後,由呂紹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廖聰桔,並收│││││││取3,000元之款項(未│││││││扣案)。││├──┼────┼───────┼───────┼──────────┼────────────┤│5│廖聰桔│104年3月10日│新北市泰山區O│廖聰桔以門號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3時43分後某時│O街與OO路口│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紹│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許│附近│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柒公││││││,經談妥呂紹煥以3,00│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因1包予廖聰桔後,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呂紹煥於左列時間、地│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點,交付毒品予廖聰桔│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並收取3,000元之款│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項(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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