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家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供他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搭乘國光客運1816號路線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附近時,在同車乘客 吳宜宣 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其生殖器暴露在外,而公然為暴露生殖器予他人觀覽之猥褻行為,以刺激其性慾,吳宜宣隨即持手機蒐證並告知司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家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宜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見偵字卷第10頁正面、背面),復有被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指之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指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故例如男女兩性之間或同性之間的性交行為、親密的撫摸性器官的行為、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等,只要係公然為之者,均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亦即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裸體、露出下體、性交之行為莫不皆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大眾交通工具上,故意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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