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37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萬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榮南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請提出支票號碼:FF0000000、FF0000000影印清晰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若欲請求利息,並應釋明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各支票之「退票日」)暨利率(若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
二、請提出債務人黃榮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