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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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彥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2樓曬衣場」,應更正為「2樓曬衣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勾取曬衣間內財物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被害人 莊長生 發現、制止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竊取他人貼身衣褲,徒騖若此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被害人且陳明「他有來我們家道歉,他應該有悔改了,…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現係以「鷹架」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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