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邱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邱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八達公司員工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至臺北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偽造多份準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準私文書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性質、功用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以被害人 蔡聖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 陳明 「希望輕判,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時被告現係以「打零工,在市場賣菜」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為「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9紙,於交付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