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仙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仙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陳瑞璋 」印章壹枚,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瑞璋」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仙妏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與『 鄭元伸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與『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第11行至第12行之「並在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完成偽造後」應予刪除;第14行至第15行之「於不詳時、地,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應補充更正為「於不詳時、地,接續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38行之「獲得免付該門號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應補充更正為「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萬9,069元之免付該門號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欠費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及增訂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第2項詐欺得利罪亦適用第1項之規定。復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
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次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闡釋明確;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復從中分得部分利益,在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於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及其共犯,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服務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前揭文書上分別偽造告訴人陳瑞璋之印文,及以所詐得之上揭行動電話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撥打予他人之詐欺得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又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皆係欲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原以被告與「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在「陳瑞璋」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冒用告訴人陳瑞璋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等節,尚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提起公訴,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係以意圖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外,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該當本罪,惟若行為人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即未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係佯稱受人委託幫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僅使用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尚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罪相繩;又被告於申辦前揭門號及行動電話時,所持以交付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為影本,無從認定被告與「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在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是起訴書此部所指仍有可疑之處,而該被訴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與「鄭元伸」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冒稱
告訴人之代理人,偽造相關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失,並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犯案而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且本案係「鄭元伸」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供被告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申辦之SIM卡、行動電話等物亦為「鄭元伸」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取得等情,顯見被告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而係居於配合角色之情節輕重與角色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㈣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陳瑞璋」印章1枚,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瑞璋」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陳瑞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16號被告羅仙妏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仙妏於民國101年某月間,自網路上結識自稱「鄭元伸」(音譯)之成年男子,其明知「鄭元伸」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者,且預見「鄭元伸」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申請人,並未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羅仙妏因貪圖申辦一組行動電話門號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與「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陳瑞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在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完成偽造後,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瑞璋」之印章各1枚後,再由「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陳瑞璋名義,於不詳時、地,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蓋用「陳瑞璋」之印文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羅仙妏於101年12月3日,在上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代理人欄、受委託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前揭偽造之陳瑞璋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一連城門市」,向服務人員佯稱受陳瑞璋之委託,為陳瑞璋之代理人云云,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予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表示陳瑞璋本人欲將上開門號以攜碼方式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統,以搭配取得HTC廠牌OneX型號手機1支,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羅仙妏代辦上開事務之意,致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羅仙妏係經陳瑞璋授權委託代辦上開事務,而同意羅仙妏為陳瑞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及上開手機交予羅仙妏後,羅仙妏再帶回交予「鄭元伸」,並取得500元之報酬,「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陸續使用該門號對外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該門號係由陳瑞璋所使用,因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使「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免付該門號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瑞璋本人權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投保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瑞璋於103年5月間,欲至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網路資料,經通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欠費時,始悉遭人冒名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仙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之自白│造之告訴人陳瑞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前揭申請書,未││││經告訴人同意,冒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璋於警│證明:│││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㈠證明告訴人陳瑞璋並未申││││辦或委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門號申請書內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為偽造證件,而││││非其本人證件;且前揭門││││號申請書所蓋印之印文亦││││屬偽造之事實。││││㈡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告知後,始知悉其遭他人││││冒名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3│臺灣大哥大公司2014年8月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偽造││││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使用醫療制度之許可憑證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且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上開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得前揭SIM卡及手機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詐得免繳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就上開各罪嫌,與「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陳瑞璋」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至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