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泰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泰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泰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於93年6月7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月1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16樓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泰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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