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秀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2月19日101年度簡字第4915號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秀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秀璟為高雄市○○區○○街「博愛蘭園」大樓住戶,因對 廖泰益 在該大樓即同前街92號地下1樓籌組信望愛基督教會(下稱信望愛教會)一事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將廖泰益所管領、放置於上址通往1樓樓梯角落之生態水池打破,致令該生態水池無法盛水而不堪使用。
(二)復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4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同年月18日某時,在上址信望愛教會前之公眾場所,於該教會不特定教友進出之際,大聲辱罵「教會是非法的」等語,而寓指教會領導階層藉教會從事不法之意,已貶損該教會籌備代表人廖泰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於101年1月1日12、13時許,在信望愛教會聚會時,於上址台階上燃燒金紙,經報警制止後,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於「博愛蘭園」大樓主委 徐明瑞 及前來聚會之不特定教友前,大聲辱罵「教會都在斂財」數次,而寓指教會領導階層向教友等搜刮、騙取錢財之意,已貶損信望愛教會籌備代表人廖泰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又前於100年7月22日參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召開之「本市○○區○○街○○號、94號之地下一樓變更使用執照陳情協調會」中,已悉信望愛教會於上址施工時並未影響「博愛蘭園」建築物結構安全,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20時許,在「博愛蘭園」1樓中庭內,對於前來參與「10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住戶及會議主持人徐明瑞等全體與會者,散布「教會破壞地下室樑柱,使鋼筋露出來」等不實言語,而指摘、詆毀教會領導階層為籌備教會無視「博愛蘭園」大樓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生損害於該教會籌備代表人廖泰益之名譽。
二、案經廖泰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6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秀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泰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48至50頁、偵二卷第12頁反面),並有證人 黃惠文葉繼發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證人 溫同昌 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6至58頁)、證人 洪惠升 、徐明瑞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3、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4日100楠建字第3924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100楠狀字第6001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10、11頁)、照片28張(偵一卷第12至35、71、72頁)、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73頁)○○○區○○段○○段○○○○號土地及同段108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偵一卷第84、85頁)、協議書影本1份(偵一卷第87、88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博愛蘭園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22日陳情協調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各1份(提示偵二卷第18至20頁反面)、博愛蘭園10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101年3月23日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名冊各1份(偵二卷第22至25頁)、博愛蘭園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100年12月3日會議紀錄及簽名冊各1份(偵二卷第26至28頁)、博愛蘭園住戶臨時大會100年3月12日會議紀錄及簽名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9、30頁),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大聲辱罵「教會在斂財」數次,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且數次出言辱罵舉措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案以98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及誹謗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被告之自白』,容有誤載),然於上訴後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37至40頁),堪認被告犯後悛悔實據,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被告所犯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50日;⑵公然侮辱罪部分共4罪,各處拘役25日;⑶誹謗罪部分處拘役55日;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均尚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受名譽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不可謂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核與檢察官所指已有不符,此部分雖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所居住「博愛蘭園」之社區事務,竟以毀損信望愛教會物品及前述言語謾罵之方式表達自己之意見,並在明知信望愛教會於裝潢施工之時並未破壞大樓結構,仍於「博愛蘭園」召開前述「10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持照片散布「教會破壞地下室樑柱,使鋼筋露出來」等不實言語,指摘、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已如上述,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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