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峻銘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
宋永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 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 諫
林均 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21514號、2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峻銘、 吳孟諭 、 吳忠諫 、 林均澔 部分均撤銷。
楊峻銘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吳孟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吳忠諫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林均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謝福利 (綽號「 利哥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 林正量 (綽號「 量哥 」或「 阿量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與 陳賢桂 、 萬里 、 黃喬惠 共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詐欺犯罪集團,由謝福利與林正量出資,並由陳賢桂介紹司機、翻譯萬里、黃喬惠,陳賢桂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AdyaksaRayaNO.20Kel.LebakBulus
Kec.Cilandak,JakartaSelatan房屋(下稱第二據點,機房skype代號為「大砌四方日進」),作為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及由 張群 帷(綽號「 國安 」、「 阿安 」、「老K」,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擔任該機房幹部兼股東,負責與謝福利聯繫該電信詐騙機房之相關事宜,謝福利、林正量、 張群帷 、陳賢桂、萬里、黃喬惠等人乃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請與其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陳峻偉 (綽號「 阿坤 」,於104年6月23日抵達印尼雅加達機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負責從臺灣召募與其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進入機房工作,陳峻偉即先後招募下列人員進入該電信詐騙機房, 江東諺 (綽號「 長腳 」、「
ICE」,於104年6月23日加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 顏楷哲 (綽號「 阿哲 」)、 朱汝沅 (綽號「 肉圓 」)、 李佳倫 (綽號「 小李 」、「 鄭杰 」)、 王政燁 (綽號「 小王 」)、 賴建嘉 (綽號「 小賴 」)、 楊詔凱 (綽號「 小凱 」)(以上6人於104年7月3日加入)、 曾俊傑 (綽號「 越飛 」、「 陳豪 ‧金」、「 大頭 、「 阿傑 」)、 林柏旭 (綽號「 小林 」)(曾俊傑、林柏旭2人於104年7月4日加入,惟林柏旭於104年8月1日先行返臺,於104年8月16日再赴該機房)、 劉定文 (綽號「 阿文 」)、 劉定雄 (綽號「 阿雄 」)、 陳明章 (綽號「 阿章 」)(劉定文、劉定雄、陳明章3人於104年7月5日加入)、林均澔(綽號「 阿澔 」,於104年7月8日加入,同年8月14日因病住院至同年月21日始出院)、林 偉哲 (綽號「偉哲」)、 林建維 (綽號「 小白 」)( 林偉哲 、林建維2人於104年7月9日加入)、 羅雨蘋 (綽號「 小雨 」,於104年7月21日加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 謝佩樺 (綽號「 小樺 」、「 小華 」,於104年7月29日加入,業經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 蕭又瑋 (綽號「 阿瑋 」,起訴書誤載為「 蕭文瑋 」,於104年8月6日加入)、楊峻銘(綽號「 小楊 」)、吳孟諭(綽號「 小吳 」)、吳忠諫(綽號「 阿諫 」)(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於104年8月16日加入)…等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印尼雅加達,進入上址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工作,並由陳峻偉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桶主)兼電腦手,負責分配每人工作內容,並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息;林均澔、吳忠諫2人則先後擔任該電信詐騙機房之廚師,負責機房成員之伙食及日常生活採買等工作。該電信詐騙機房之詐騙手法為:由網路系統商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由系統商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而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該電信詐騙機房,由擔任一線話務人員之劉定文、楊峻銘、王政燁、賴建嘉、林柏旭、楊詔凱、吳孟諭、劉定雄、 張群惟 、謝佩樺、羅雨蘋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順風快遞中心或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信件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於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向民眾表示拆開信件係某保險郵件,民眾有違法申請補助金或欠款,如民眾回答沒有投保該公司之保險,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之林建維、顏楷哲、朱汝沅、蕭又瑋、李佳倫、曾俊傑、林偉哲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擔任三線人員之陳明章、江東諺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撥打電話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之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之車手。迄104年8月20日止,第二據點至少詐騙大陸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引岳 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詐得款項),如成功詐得款項,則一線人員可取得個人詐騙所得6%之報酬,二、三線人員則可分別取得個人詐騙所得8%之報酬。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等於104年
8月20日會同印尼警方在臺灣、印尼同步實施搜索,並查扣與第二據點有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權之說明: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加入電信詐欺集團,自設於印尼之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群發詐騙語音訊息,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楊峻銘、吳孟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被告吳忠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被告林均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再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扣押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峻銘、吳孟諭2人雖均坦認於104年8月16日前往印尼雅加達電信詐騙機房擔任詐欺集團一線人員,惟被告楊峻銘辯稱:伊於104年8月16日前往印尼詐騙機房,惟至同年月20日始由「 坤哥 」拿詐騙稿給伊背,伊根本未曾上線實際撥打詐騙電話,即為警查獲,故伊雖已著手詐欺之準備行為,惟未實施詐騙行為,無從認定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已達共同犯意聯絡,並有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吳孟諭則辯稱:伊於106年8月16日始到印尼,須背誦熟練後始能加入詐騙電話之接聽工作,惟伊於背誦第4日即為警查獲,伊並未開始著手於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林均澔、吳忠諫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未到庭陳述,而被告吳忠諫、林均澔2人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吳忠諫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卷〈下稱偵20871號卷〉六第117至119頁及第126至128頁,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第38至51頁;被告林均澔部分:見偵20871號卷三第116至122頁、偵20871號卷六第160至161頁;原審卷二第193頁、原審卷三第68頁、第72至85頁),惟被告吳忠諫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係因原詐騙集團廚師林均澔生病住院,無人負責機房之伙食,伊方至印尼負責機房之伙食及日常採買之工作,伊僅加入4日,並未實際施行詐騙云云;被告林均澔上訴時則辯稱:伊係廚師,領有證照,因國外廚師薪資較高,而前往印尼該機房負責機房之伙食,惟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關於認定該印尼雅加達第二據點係從事跨境電信詐欺之理由(人證部分):
㈠證人劉定文(綽號「阿文」)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4
年7月5日跟哥哥劉定雄及綽號阿章之男子(即陳明章)一起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詐騙機房,是阿坤邀我去的,我加入該詐騙機房時,就已經知道這是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該詐騙機房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2點,晚上寫稿、抄搞,繼續練習,該機房採集中住宿管理,提供吃、住,當初阿坤言明報酬係詐騙所得金額的6%,做滿2個月後回臺灣再領現金,機房二樓有8張桌子,前方還有2張長桌,長桌上放2台筆電,該樓層都是一線人員,假冒順風快遞客服人員接聽電話,我是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假冒順風快遞的客服人員,稱有一封快遞沒有領取,信件內容是保險公司要告他,說他提供的申請文件是偽造的,如果不是他提供的,建議他向公安報案,如果他說要報案,我們就轉到二線假冒公安的人,我每天可以接聽50通左右的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向對方佯稱快遞未領取,再將電話轉給二線假冒公安的人,至少一天會有一件成功的。警方查扣之證據提示1順風快遞客服中心對話資料係擺放在一線工作人員桌上,是給我們一線話務人員使用的教戰手冊,接電話時看著說,詐騙機房主持人是阿坤,機房有廚師煮三餐給我們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下稱偵22606號卷〉六第8至23頁、第58至62頁)。
㈡證人林建維(綽號「小白」)於警詢、偵訊證稱:我高中時
就認識同村阿坤陳峻偉,他問我對於參加詐騙集團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有無興趣,工作地點在印尼,我答應試試看,所以我在加入該詐騙機房時就已經知道這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我於104年7月9日與林偉哲及綽號「阿安」(按即張群帷)之男子一起搭機前往雅加達。該機房一樓有10個位置,每個位置都有電話、桌椅,還有一台電腦,二樓也是有電話、電腦、桌椅、監視器螢幕。證物編號l監視器主機1台是放在詐騙機房內,監看屋外狀況;錄音機8台是陳峻偉找的老師帶來的,做為我們教學用;筆記型電腦除陳峻偉使用外,大部分都是三線人員在使用;證據提示1順風快遞客中心對話資料,是放在二樓供一線人員使用之教戰手冊;證據提示2二推, 公安局 ,你好…資料,是老師拿來的教戰手冊;證據提示3我找,我是調查 周華 洗錢案的專案檢察官…資料,是三線話務人員使用之教戰手冊;證據提示4老闆您好,叫車,請對應卡號表格末碼,銀行、工商、姓名 張功敬 …資料,是三線人員要被害人匯款之帳號資料,「車子」是帳號的意思。我是擔任二線話務手,我們集團都會佯稱郵局的人員或快遞公司,接獲電詢銀行掛號信件問題時,便稱可能是他們的身分資料外洩被盜用,引導他們向公安局報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公安局(即我們集團的二線),二線人員係佯稱大陸地區的公安,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等案,要配合調查;三線是佯稱大陸地區的檢察官,叫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的人頭帳戶,詐騙機房的電腦都是陳峻偉在使用操作,他是詐騙機房的管理者,三餐原本是一名綽號阿澔的廚師負責的,後來因他開刀,所以換成綽號阿諫的廚師。我是從104年8月1日開始打詐騙電話,工作時間從早上8時至下午2、3時,我們是集中管理,都住在機房裡,提供食宿,阿坤說如詐騙成功,可分得詐騙金額的8%,三線人員也是8%等語(見偵22606號卷六第68至84頁、第134至
141頁)。㈢證人陳明章(綽號「阿章」)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4
年7月5日與劉定雄及劉定文兄弟一起前往印尼雅加達詐騙機房,阿坤說薪水是個人詐騙所得8%,該機房擺設有電腦及電話,監視器主機1台係放在一線作業房間內,監看機房外面之情形;錄音機8台內容是詐騙大陸人對話錄音,與阿坤拿給我們的手稿是一樣的,證據提示1順風快遞客服中心對話資料係供一線人員使用之教戰手冊;證據提示2二推,公安局,你好…資料是供二線人員使用的教戰手冊,證據提示
3,我找,我是調查周華洗錢案的專案檢察官…資料係作三線話務人員使用之教戰手冊;證據提示4老闆您好,叫車,請對應卡號表格末碼,銀行、工商、姓名張功敬…資料係詐騙被害人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大車)。剛開始阿坤叫我學二線,後來他又叫我學三線,我是擔任二、三線人員,該詐騙機房由阿坤管理,全部的人都住在同一處所,一、
二、三線人員都有,該詐騙機房從104年8月1日正式開始打詐騙電話,詐騙對象主要是大陸地區民眾。二線是佯稱大陸地區的公安,我跟對方講我是哪一個公安局,說他有涉嫌洗錢案件,要幫他登記銀行帳戶的錢,再交給假冒檢察官的三線人員,三線人員跟對方講要證明清白,要他把錢匯到國家帳戶,接受調查,我們就依阿坤給我們的表上面的帳戶提供給對方匯錢,如詐騙成功而阿坤在現場就由他去連絡「車行」(即俗稱人頭帳戶),阿坤會跟提供帳戶的人核對有無匯錢,如阿坤不在,他位子旁邊有一台電腦Skype,帳戶名稱是賀運,是車行,他叫我們用電腦跟車行聯繫看我們需要什麼,我有印象車行名字有賀運。阿坤有請一個廚師阿澔,後來阿澔身體不好,好像胃穿孔,在印尼接受手術,所以請阿諫來支援等語(見偵22606號卷六第143至158頁、第
193至201頁)。㈣證人朱汝沅(綽號「肉圓」)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4
年7月初與綽號阿哲、小李、小王、小賴、小凱一起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我加入該詐騙機房時,就已經知道這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從事詐騙的報酬為個人業績的
0.08。警方在印尼詐騙機房查扣帶回之證物都是做為詐騙用途,錄音機8台內係詐騙大陸民眾之錄音檔,是坤哥的朋友帶來要讓我們聽,讓我們學習的。證據提示1順風快遞客服中心對話資料,係係擺放在詐騙機房二樓,給一線人員看,學習怎麼騙人;證據提示2二推,公安局,你好…資料,是放在詐騙機房一樓,讓二線人員學習怎麼當公安人員騙人,我是當二線公安人員,佯稱大陸地區的公安,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等案,要配合調查。該詐騙機房分一線、二線、三線,一線話務人員講得有人相信,就會拿單子下來給二線,三線會站在旁邊看二線講電話等語(見偵22606號卷六第207至
222頁、第272至278頁)。㈤證人蕭又瑋(綽號「阿瑋」)於警詢、偵訊證稱:我之前在
100年曾在越南擔任詐騙集團人員,為警查獲被判刑,我聽說做這個很好賺,且我認識阿坤,是他找我去印尼詐騙機房工作的,我於104年8月4日自己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詐騙機房,我加入該詐騙機房時,就已經知道這是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扣案的監視器主機1台係擺在二樓的一線房間裡,以規避警方查緝;證據提示1順風快遞客服中心對話資料,係擺放在二樓一線房間,是阿坤給一線話務人員作為詐騙用途的;證據提示2二推,公安局,你好…資料,係擺放一樓二線機房,是阿坤給二線話務人員作為詐騙用途的;證據提示3我找調查周華洗錢案的專案檢察官…資料,係供三線話務人員使用之教戰手冊,三線話務人員係阿章和長腳;證據提示4老闆您好,叫車時請對應卡號表格末
3碼,銀行、工商、姓名張功敬…資料,為詐騙被害人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大車),係擺在一樓印表機,是三線在看的。我在詐騙集團機房擔任二線話務人員,詐騙機房的一線會佯稱順風快遞人員,二線是佯稱大陸地區的公安,被害人會打來報案說個人資料外洩要報案,要我們幫他調查,我們假裝要幫他調查,就佯稱他涉嫌洗錢要坐牢,要他配合調查,不配合就抓他,便跟他要他銀行帳號的個資,我把他的銀行個資登記起來交給三線,我會跟被害人說等電話都不要佔線,等檢察官打給你就好,之後三線就會打電話給被害人,三線是佯稱大陸地區的檢察官。該詐騙機房主持人、管理者係阿坤,詐騙機房的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3點,集中住宿,供吃住,報酬二、三線是詐騙所得8%,一線好像是6%等語(見偵22606號卷六第284至300頁、第338至344頁)。
㈥證人劉定雄(綽號「阿雄」)於偵訊證稱:我於104年7月
5日跟我弟弟劉定文一起搭機至雅加達機場,機房實際指揮者係阿坤,我們到時先打掃自己的房間,並拿詐騙稿來抄寫及唸,到同年8月1日實際開始接詐騙電話,每天都有做,中間沒有放假,一天約有40、50通詐騙電話,都是詐騙大陸人,該處大小事都是阿坤在指揮,如有詐騙成功,阿坤會在我們回台後發薪水給我們,薪水以詐騙所得6%計算,我假冒順風快遞的客服人員,被害人會打電話來說要領信件,我們會幫他們查,我會跟被害人說有申請保險,可能被人家盜用,建議被害人向公安報案,會請公安查清楚,如被害人說要報案,我就跟被害人說我會幫他轉給公安,我就在電話上按##字號,電話就會轉到扮演公安的二線人員,之後二線人員會再轉給三線人員,我與我弟弟劉定文均做一線的工作,都在二樓工作,工作內容相同,並住在一起,三餐是公司請的廚師做的等語(見偵22606號卷九第188至189頁)。
㈦證人張群帷(綽號「國安」、「阿安」、「老K」)於警詢
、偵訊證稱:我於104年8月16日到該機房,機票是老闆陳峻偉(綽號阿坤)幫我買的,我今年連同這一次總共去印尼雅加達3次,我與林正量、謝福利(利哥)是一般朋友,其餘是公司員工,我於加入該詐騙機房時,就已知道是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阿坤有說詐騙成功,一線人員可得詐騙金額的6%,Skype暱稱: 錢虎 (量哥)是林正量,我都稱他阿量,是阿量介紹我認識謝福利,在機房內不能自由進出,也不能打電話,護照及手機都被收走,供應三餐,阿坤說薪水以個人詐騙所得的6%計算,他們有拿稿給我們,我是假裝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要叫被害人報案,再轉給二線人員,機房電腦手是阿坤,我們據點的廚師是吳忠諫,同事說在吳忠諫之前還有一叫阿澔的廚師,因為他住院,所以才先離開,該據點的負責人是阿坤,不是我,我會用微信跟謝福利對話,出事當天我有CALL謝福利,是因阿坤一直都連絡不到印尼的翻譯,才叫我連絡利哥,我是以微信與利哥連絡,量哥是林正量等語(見偵22606號卷九第196至213頁、第260至264頁;偵20871號卷五第189至191頁)。
㈧證人即被告楊峻銘(綽號「小楊」)於警詢、偵訊證稱:我
跟坤哥是在KTV唱歌認識的,坤哥說他有出國打電話的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聽人家說那個好像很好賺,就想說試試看,我出國前就知道要做詐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坤哥要我去印尼學一線,證據提示1順風快遞客服中心對話資料是做詐騙使用,為一線話務人員之教戰手冊,我於104年8月16日參與詐騙機房工作,坤哥有教導及訓練我,並有給我教戰手冊,報酬係詐騙成功後取得詐騙金額6%等語(見偵22606號卷七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51至54頁)。
㈨證人即被告吳忠諫(綽號「阿諫」)於警詢、偵訊證稱:我
與老闆陳峻偉是2年前在臺中市大里市 阿寬 師擔仔麵認識的,之後我於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16日前曾多次前往泰國曼谷、美國紐約、日本福岡等地,每次去停留2至3個月都是去詐欺集團機房內煮菜,我幫詐欺集團機房煮菜已有一年多了,看哪裡有缺人我就會過去,我煮久了,他們有的人就會說要叫誰來煮,之前的機房2個月就結束了,後來陳峻偉於104年8月13日跟我說他們的廚師開刀住院,希望我去幫忙,我就答應他去印尼機房工作,阿坤有跟我說他們是做騙的,就是詐欺機房,我知道我煮菜是給誰吃的,我都住在機房內,擔任廚師的工作,負責30人份的伙食,我抵達時該機房的人都是被警方帶回之人,他們都在接、講電話,該機房一樓有7至8個座位,每個座位都有1支電話機,現場照片A至F是一樓,IGHMLNOPQ是二樓,該詐騙機房成員共有30人,阿坤說買菜時我可以出去,我也是在公司裡吃飯,阿坤大部分都坐在電腦前面,他是管理者等語(偵22606卷七第64至73頁、第82至84頁)。
㈩證人李佳倫(綽號「小李」、「鄭杰」)於警詢、偵訊證稱
:是坤哥介紹我去印尼做電信詐騙,因為坤哥一開始就有跟我說,我去印尼之前就已經知道這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我於104年7月3日與綽號肉圓、小凱、 阿澤 、小賴、小王等5人一同搭機前往印尼,機票係坤哥提供的,機房一樓有一大張桌子及一台電腦桌(有電腦一台),還有10個桌子,每個桌子有2台電話,二樓有桌子,桌子上面也有電話,還有一台監視器主機,扣案的文件二疊是詐欺的教戰手冊,是我們做電信詐欺時的對話內容。證據提示4老闆您好,叫車時請對應卡號表格末3碼,銀行、工商、姓名張功敬…資料,係擺放在一樓電腦旁邊,該資料是提供給被害人匯款的帳戶資料,我是擔任2線人員,工作內容是假冒公安,撥打給被害人,跟他說被盜辦保險,涉嫌洗錢,所以要詢問他帳戶裡剩多少錢,我的工作主要是要查明被害人帳戶內剩多少錢,機房組織分為一、二、三線撥打電話人員,一線人員佯稱郵局、順風快遞人員,告知被害人被盜辦保險,會請公安局與被害人聯絡幫忙處理,接著就由二線人員假裝公安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等案,要配合調查,所以要詢問他帳戶裡剩餘多少錢,二線人員的工作就是要查明被害人帳戶剩多少錢。詐騙機房是綽號坤哥負責管理,綽號阿諫負責煮菜,詐騙機房是從早上8點開始運作,下班時間最晚到下午3點半,一星期上班7天,是集體住宿管理,不能離開該場所,提供吃、住,我的報酬是抽取詐騙金額的8%,一線人員在二樓詐騙成功後,會直接將資料傳到一樓給我們二線人員,我們二線人員詐騙成功後,再將資料拿到二樓給三線人員,若我們詐騙成功,係由坤哥與車行聯絡提供大車,我只知道在資料內104年8月20日二線人員「鄭杰」是我本人,我於
104年8月20日早上有打3通電話,都是大陸人,我講一講不會講了,就換給大頭講。證據提示6(一線涵、二線鄭杰、隊長 趙飛 ),我在二線的欄位填鄭杰,我要跟對方說我自稱鄭杰,上面的 岳大然 (男)及其個資都是我寫的,後來這單子我不會講,我就讓給大頭講,大頭就自稱隊長叫趙飛,這張紙是放在公司的大木桌上,只有右下一小塊不是我的字,其他關於被害人的個資都是我寫的。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報案表是在我們機房現場查扣的文件,我在機房的綽號是小李,鄭杰是我的另一組綽號,晚上有過單的話,坤哥會問我們,所以上面不需要寫我「小李」的綽號,報案單上越飛‧金是大頭曾俊傑,我講到一半不會講,就舉手換曾俊傑講,
104年8月20日警方攻堅前,該機房還在運作等語(見偵22606號卷七第90至107頁、第154至157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證人王政燁(綽號「小王」)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4
年年初與坤哥在便利商店喝飲料聊天時,他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在聊天過程中我就已經大約知道他在從事詐騙的工作,等到我104年6月底退伍後,他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要不要做電信詐欺接電話的工作,我因剛退伍就答應他試試看,我於104年7月3日與朋友李佳倫及綽號小凱、小賴、阿哲及肉丸一同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機票是坤哥提供,我與小凱、小賴是負責一線,阿哲、小李、 肉九 是負責二線,104年7月31日即開工前一天,坤哥就把設備拿出來並指揮我們架設及擺設。開工後我負責在二樓接電話,一線主要是假冒大陸順風快遞的客服人員,我們就接電話,之後就照稿唸,我們要通知他有欠保險費,後面就懷疑他詐保,因對方會說他沒有保險,我們就會建議他報案,並教他如何跟警察報案,會問他知不知道怎麼跟警察聯絡,最後說要幫他聯絡警察,二線是假冒公安,我手上有份一線話務人員都有的順風快遞的教戰手冊,就是和被詐騙民眾講電話參考用的,我接獲致電詢問銀行的掛號信時,便稱可能是他們的身分資料外洩被盜用。詐騙機房主持人、管理者係坤哥陳峻偉,我於104年7月3日去就適應環境,坤哥說同年8月1日開始上班,我們每天都上班,該機房是早上8點開工,有時做到中午,有時到下午2、3點,依網路連線狀態而定,均係坤哥決定的,惟六、日中午即休息,如網路正常,我一個人會接到4、50通電話。機房人員都是集中在機房,不可自由進出,不能對外通信,也沒有電視和網路可以使用,薪水係業績的6%,回臺灣一次結算,之前是阿澔在煮飯,聽說他後來生病,就沒有做,後來換阿諫負責廚房等語(見偵22606號卷七第
169至185之1頁、第231至234頁)。證人顏楷哲(綽號「阿哲」)於警詢、偵訊證稱:坤哥問我
有無工作,他說印尼那邊有接電話的工作,我加入詐騙機房時,就已經知道這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我參加詐騙集團是要賺錢,之前聽說這比較好賺,我於104年7月3日與朱汝沅、 李家倫 、王政燁、賴建嘉、楊詔凱一同去印尼雅加達,坤哥叫我學二線,他拿冒充公安的稿叫我背熟,我等到7月底8月初才開始工作,該機房一、二、三線的人都有,機房一樓有8張桌子,每張桌子搭配有隔音棉、電話機、網路線,可以利用來打電話詐騙,扣案的證物是作為詐騙的工具。證物編號2至4筆記型電腦都是坤哥在使用,數位證物編號:08-31至08-38錄音機8台都放在機房內供人聽取,該錄音機8台的內容是老師帶來教我們詐騙時的錄音檔,教我們如何詐騙,類似教戰守冊一樣,有時候老師會親自示範並錄音。證據提示1是一線的稿子,證據提示2二推,公安局,你好…資料,係擺放詐騙機房一樓,就是我現在在學習的二線話務人員使用的教戰手冊;證據提示4老闆您好,叫車時請對應卡號表格末碼,銀行、工商、姓名張功敬…資料,在老師來教我們如何進行詐騙被害人時曾看過,二線是佯稱大陸地區的公安,就是我現在學習的二線工作內容,老師說要假冒公安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等案,要配合調查,三線工作內容是叫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的人。詐騙機房內三餐係林均澔「阿澔」煮飯給我們吃,後面他生病住院換成阿諫煮飯等語(見偵22606號卷七第240至255頁、第296頁至第297頁反面)。
證人林均澔(綽號「阿澔」)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是因我
師叔吳忠諫在104年7月初打電話給我,說印尼雅加達有急缺一名廚師,要我過去幫忙,一個月薪水新臺幣10萬元,我聽了心動就把我原本任職川菜館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的工作辭去,獨自前往印尼雅加達。我去印尼機房前,都是跟吳忠諫聯絡,吳忠諫叫我去印尼工作,我去之前就知道是去機房煮飯,我與吳忠諫對話中的「榮哥」應該是印尼機房的廚師,因「榮哥」要去日本,所以換我接手。該詐騙機房的一樓大廳四周擺了很多小桌子及椅子,中間有一個很大的木頭桌子,上面擺放了約8台的電話機,木頭桌子旁邊的桌子又放了2台筆記型電腦,木頭桌子旁邊的牆壁掛一個大白板,我的工作是要煮3餐,該機房採集中住宿管理,包吃包住及零食飲料,詳細詐騙成功的次數我不清楚,但是我偶爾有看到白板有寫0.5、3.7等數字,這些應該是有詐騙得手的金額。教戰手冊他們有放在桌上,我曾看過。(問:為何在你扣案的平板電腦中發現你跟吳忠諫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吳忠諫有提到要接電話可以,不要忘了本業,是否表示你不是只有單純做廚房的工作,還有兼做機房話務的工作?)我那時候原本有打算要去做,一開始我是去做廚師,我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後來他們詐騙機房設備進來後,我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我想說如果我有時間,是不是也可以兼著做話務的工作,但因為我時間真的不夠,所以我就打銷這個念頭,專心把菜做好。他們開會時間都有固定,每天晚上6點都會開會檢討一、二、三線之間聯繫改進的問題,該詐騙機房平均一天詐騙多少錢我不清楚,有時候沒有,有時幾千元或幾萬元人民幣,這是我聽到的,就算我看到白板也是偶爾,警方問我是否認識編號19(按即張群帷),我回答我知道老闆叫老K。我在雅加達機房時,於104年8月14日因膽囊發炎、十二指腸破洞,身體不適,由阿坤帶我去當地的醫院檢查並住院開刀,我於同年月21日出院返回機房時,發現裡面都沒有人,我也找不到我的行李。後來我於104年8月24日當地時間約18時許,接獲綽號阿坤來電,他告訴我機房出事了,人都被抓了,並跟我說我所有的東西都被印尼當局查扣了,叫我勿前往駐印尼辦事處洽辦相關事宜,我告知「阿坤」我在當天上午已經前往洽辦,並將於隔日至移民局辦理入國證明書事宜,但是「阿坤」告訴我別去,不然會跟他們關在一起等語(見偵21514號卷第10至16頁、第70至72頁、第149至151頁)。
證人林偉哲(綽號「偉哲」)於偵訊證稱:綽號阿坤陳峻偉
介紹我去印尼從事電信詐欺,詐騙大陸地區的人民,我想要賺錢,才會加入詐騙集團,陳峻偉在我出發前就有告訴我去印尼從事電信詐騙,我於104年7月9日與林建維(綽號小白)搭機前往雅加達,我初抵達該詐騙機房時,機房裡有阿章、肉圓、小李、小王、阿哲、小賴、大頭、小林、長腳、小凱、阿坤等人,他們都在寫詐騙的手稿及背稿,該處一樓擺7張桌子,桌上各有一部電話及紙筆,其中有張桌子上有架設一部筆記型電腦,二樓是我們住的房間,客廳則是由一線人員在使用。我已將該集團成員之綽號及工作內容填寫在警方提示的指認表裡,內容均屬實,警方在印尼詐騙機房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詐騙所用之工具。警方查扣之證物編號14文件二疊之證據提示1順風快遞客服中心對話資料係放在二樓一線的辦公室內,供一線工作人員學習使用之教戰手冊;證據提示2二推,公安局,你好資料係放在一樓二線的辦公室內,供二線工作人員學習使用之教戰手冊;證據提示3我找,我是調查周華洗錢案的專案檢察官資料,係放在二樓三線的辦公室內,供三線工作人員學習使用教戰手冊。我在詐騙集團機房擔任二線人員,負責假冒公安打電話說被害人犯罪必須罰款,如果被害人相信我的說詞,就會匯錢進入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一線人員係客服人員,假冒快遞公司人員通知被害人有信件沒領取,信件內容係積欠保險費用,如果不是被害人欠款的,就請被害人等待電話不要掛掉,接著一線人員會轉接電話到假冒公安的二線人員,說被害人涉洗錢防制條例,要被害人配合調查,被害人如果相信,我們就會把資料抄給三線人員,三線人員係佯稱大陸地區的檢察官,叫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的人頭帳戶,若被害人上鈎,則一線人員會以電話轉接方式轉接到二線人員,若有人上鈎,二線人員會將被害人聯絡資料提供予三線人員,再請三線人員回撥被害人電話,以進行後續詐騙工作,我有接過電話。機房主持人係綽號阿坤陳峻偉,他也是電腦手,負責與系統商聯絡,由系統商隨機發射電話語音,以群呼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三餐均係由阿澔、阿諫煮的,陳峻偉說薪水係個人詐騙所得金額8%,待回國時再領,所以我還沒有領到薪資,警方攻堅時該機房還在運作。機房的廚師阿澔後來生病才換成阿諫,一開始我不知道我們機房隔壁也有一個機房,是被抓到之後才知道。我不知道張群惟為何於104年8月20日警方攻堅時,可以拿電話跟臺灣的老闆謝福利求救,我很確定我一進機房手機就被收走了等語(見偵22606號卷八第273至278頁、第281至282頁;偵20871號卷六第55至57頁))。
證人賴建嘉(綽號「小賴」)於警詢、偵訊證稱:阿坤問我
有沒有工作做,他說我可以到國外打電話,他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知道要出國當機房人員,我於104年7月3日與朱汝沅、顏楷哲、李佳倫、王政燁、 楊紹凱 一起搭機到印尼,我是擔任一線話務假冒順風快遞客服人員,我們都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都是被害人打電話過來,接電話跟民眾說有平安保險沒有繳錢,叫他們去報警,我們可以協助他報警,二線人員是假冒公安,我有接過電話,我不知二樓一線座位表上的綽號與扣案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報案單上的綽號為何一樣等語(見偵20871號卷六第84至89頁、第226至227頁)證人曾俊傑(綽號大頭、阿傑、趙飛、陳豪‧金)於警詢、
偵訊證稱:我國中時就認識阿坤陳峻偉,阿坤說有拿電話的詐騙機房的工作,薪水是詐騙所得8%,是我自己願意嘗試,我出國前就知道是要去做桶子,所以我把資料給阿坤,由阿坤幫我們準備機票,我於104年7月4日與林柏旭一起搭機到印尼,我在機房內擔任二線話務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3時,老師來時晚上會有檢討會,該機房於104年8月1日開始運作,我們是以群呼方式隨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扣案的上海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是我們詐騙的表單,一線人員假冒順風快遞客服人員,郵政局是印錯的表格,二線人員假冒公安,隊長誰都可以當,講一講不想講要給別人練習,該他人就當隊長,三線是假冒檢察官,底下空白處都可以寫,我是「趙飛」跟「陳豪‧金」,「鄭杰」是李佳倫,「鄭杰」將單子送給我,我單子是交給三線「長腳」江東諺,至於他是不是「ICE」我不知道,編號23的廚師(按即被告林均澔)是最早在那邊擔任廚房工作煮飯菜,後來他生病先離開,才換成編號7的人(按即被告吳忠諫)接手,我們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我們隔壁有另一個詐騙機房等語(見偵20871號卷六第104至107頁、第113至115頁)。
證人林柏旭(綽號「小林」)於偵訊證稱:是坤哥陳峻偉找
我加入詐騙集團,他有老實說是做詐騙集團詐騙大陸人,我於104年7月4日加入機房擔任機房人員,住宿及飲食都在機房內,不得外出,坤哥有把一線話務客服人員之教戰手冊拿給我們,叫我們背熟,我們都會佯稱順風快遞的人員,接獲電話說保險公司要告他詐領保險金是騙人的,後面就說他沒有辦的話就叫他去報案,引導他們去跟公安報案,如果客人相信,就給假冒公安的二線人員,三線則係假冒檢察官,薪水一線人員是6%,我跟大頭曾俊傑一起出國,後來我於
104年8月1日跟阿安一起回國,同年月16日又跟阿安、小楊、廚師、小吳一起出國,我第二次進機房時,該機房已經在運作,警方查扣之順風快遞客服中心這份稿是我們要背的稿,警方攻堅時,該機房還在運作,該機房的主持人是阿坤陳峻偉,三餐由廚師負責,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一個廚師,但他一直生病去看醫師,後來說膽破掉,之後又來一位廚師等語(見偵20871號卷六第192至194頁、偵22606號卷八第213至218頁)。
證人楊詔凱(綽號「小凱」)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是從10
4年7月3日開始參與詐騙機房工作,是坤哥召募我的,我從一開始就知道該工作是在詐騙大陸人,是坤哥告訴我的,進入機房後是坤哥拿順風快遞的稿及問與答要我們自己唸看看,有教戰手冊,我負責一線工作,該詐騙機房成員大概有20餘人,第一線主要是假扮順風快遞的客服人員,並向被害人說他們在上海市有申辦一個平安保險,以有違法申請補助金為由來嚇騙被害人,稱被害人之個資外洩需馬上報案,並藉此將電話轉給二線假冒公安人員,三線是假扮檢察官,坤哥係該機房之主持人,詐騙機房內三餐一開始由綽號阿澔的廚師負責,後來這位廚師常生病。該詐騙機房係自104年8月1日開始真正營運,我們從早上8點開始行騙,直到下午3點休息,但因網路連線不佳,通常中午便休息,假日也要上班行騙,一線人員會寫小單告知二線人員說有被害人上鈎,所以我們機房的二樓和一樓有牽一條垂直的繩子,可以藉由這條繩子將資料小單往樓下遞送。如詐騙成功一線人員係抽6%,二線及三線人員都是抽8%,坤哥說詐騙成員的薪資等回國再一併計算,我們都住在機房內並集中管理,不得擅自出入等語(見偵22606號卷九第6至22頁、第66至72頁)。
被告吳孟諭(綽號「小吳」)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在加入
該機房時就知道是從事電信詐騙的工作,我預備要擔任一線話務人員,但我還在背稿的階段,沒有實際撥打電話的經驗。坤哥是機房主持人、管理者,話務有分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一線是假冒順風快遞客服人員,二線是假冒公安。我們集團都會佯稱大陸順風快遞的人員,向民眾謊稱有中國平安保險的郵件未領取,並告訴他是欠款的郵件,被害人如果說沒有保這家公司的保險,我便稱可能是他們的身分資料外洩被盜用,引導他們向公安局報案,於是我便將電話轉接給二線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該電信詐騙機房工作時間是從早上8點至下午3點,集中住宿管理,公司會提供免費吃住,薪水是以個人業績(詐騙所得)的6%計算,坤哥說9月底回臺灣再跟我們算,我們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的人民,有教戰手冊,我承認我在雅加達從事詐騙的工作,我在印尼雅加達期間,該詐騙機房內的三餐都是阿諫負責的等語(見偵2260
6號卷九第78頁至第93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證人陳賢桂(綽號「 桂師 」)於偵訊證稱:謝福利在印尼成
立詐欺集團公司,假扮公安詐騙,我知道謝福利在印尼從事詐騙集團的公司,我還幫他介紹司機及翻譯,我的行為涉犯詐欺罪嫌,我認罪等語(見偵20871卷一第334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陳賢桂為謝福利介紹司機及翻譯,
以利謝福利在印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從事詐騙,而上開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係由綽號阿坤之陳峻偉為現場負責人(桶主)兼電腦手,並負責招募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等人及劉定文、劉定雄、林建維、陳明章、朱汝元、蕭又瑋、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賴建嘉、曾俊傑、林柏旭、林偉哲、楊詔凱…等人自104年6月下旬至同年8月16日止,先後搭機抵達印尼雅加達,並由該詐騙集團負擔機票費用,上開成員進入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工作,除由被告林均澔、吳忠諫先後擔任該電信詐騙機房之專責廚師外,餘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電信話務人員,各假冒順風快遞客服人員、公安、檢察官,綽號「阿坤」之陳峻偉並指揮每位成員所應擔任之工作,及與網路系統商聯繫,由網路系統商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由系統商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而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供員工撥打等工作,機房內並有各線話務人員之教戰手冊,使各成員熟悉詐騙手法,並請有經驗者教授各線話務人員應對技巧及詐騙手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且該電信詐騙機房係採集體住宿管理,詐騙集團成員進住該電信詐騙機房後,護照及手機即被收走,且不能離開該機房,亦不能與外界連絡,詐騙集團供應吃、住,並僱請廚師至該電信詐騙機房負責機房內所有人員之飲食,以遂行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目的。該電信詐騙機房話務人員於104年8月1日開始從事接聽、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以假冒大陸地區順風快遞中心客服人員接聽被害人之電話,再告以有信件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於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向民眾表示拆開信件係某保險郵件,民眾有違法申請補助金或欠款,民眾回答沒有投保該公司之保險,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及擔任三線之人員假冒檢察官接聽、撥打電話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若詐得款項,則一線話務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6%之報酬、二、三線人員則均可取得詐騙所得8%之報酬,待回臺後再一次給付。又該電信詐騙機房先係僱用被告林均澔擔任廚師,惟被告林均澔於104年8月14日因病住院開刀,故阿坤陳峻偉始又僱請被告吳忠諫於同年月16日至該電信詐騙機房擔任廚師,負責該電信詐騙機房所有成員之餐飲及日常生活所需之採買。又張群帷平時即會以微信與謝福利對話,於警方攻堅時,亦由張群帷在第一時間通知謝福利該電信詐騙機房出事。
三、關於綽號「國安」之張群帷在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之認定:
㈠扣案謝福利之IPHONE5S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微信通訊
軟體譯文,綽號「國安」之 張群維 與謝福利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偵20871號卷一第268至269頁):
⒈綽號「國安」之張群帷於104年8月7日17時53分向謝福利
報告:這陣子大部分系統跟外撥都有問題,很常被攻擊,常常出狀況等語。
⒉104年8月14日17時30分謝福利稱:這陣子有成績了,之前
真的想把他們全部重新再教育等語,「國安」稱:這陣子阿六仔都約一群,跟我們談價錢,怕是走一個全部都要跟著走等語;謝福利則稱:都看到小孩啦,但是這樣順順的一天都有1至20加減賺;這陣子也是叫一群人也是這樣阿,幾個有問題就一群人要走,光花機票錢就賠死等語。「國安」答稱:這陣子月中過後,暑假慢慢結束就比較正常了等語;謝福利稱:如果有什麼新的科技再大家一起聊一下等語。
⒊104年8月14日17時35分,「國安」詢問謝福利水商的部分
有無漲價,謝福利答稱:這陣子都漲了,約在0.1左右,我們水商是自己的朋友,大概在09(0.9)、10(1.0),「國安」即詢問:兄,你們走的是10還是11等語,謝福利答稱:最高到10啦,不一定啦,昨天是報09啦,之前是拿08啦;這陣子小車常在熄火,成本都拉高了等語。
⒋104年8月15日18時35分:「國安」稱:利哥、利哥,我昨
天跟朋友在聊,有聽說台灣有機關跑去那邊,再麻煩利哥你那邊有收到風聲再注意一下等語;謝福利答稱:我那朋友還沒說這個問題耶,應該是還沒有吧,我再了解看看等語。
⒌104年8月19日19時48分:「國安」稱:利哥我請教一下,
翻譯的薪水,「量仔」(按應為林正量)是說直接跟你們那邊接洽嗎等語,謝福利答稱:你直接匯給桂師,阿量說2萬,匯不夠,沒關係你直接匯台灣,再跟桂師算等語。「國安」稱:好,利哥可以替我拿帳號,我叫人匯,另外再叫 桂哥 跟翻譯說一下等語。
⒍104年8月20日13時38分:「國安」稱:利哥,我這邊好像
有問題,好像有問題;利哥,我這出事情了,出事情了等語。
⒎依綽號「國安」張群帷與謝福利之上開對話內容,足認張群
維顯係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在印尼之實際負責人,而謝福利則係該據點在臺灣之負責人,故張群帷就系統及外撥常被攻擊及經營業績、員工欲離開所花費之成本、水商報價等問題,及該據點之安全、有無警方查緝等,請謝福利幫忙打聽、注意,且於該據點於遭警方查獲時,張群帷即馬上透過微信通訊軟體通知謝福利,就水商之報價詢問謝福利之意見,又該據點翻譯薪資之給付方式及數額,除告知林正量之意見外,亦詢問謝福利之意見,並於張群帷所匯款項不夠時,再由謝福利與陳賢桂算,可知謝福利及林正量亦係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之出資者。
㈡證人林均澔(阿澔)於偵訊證稱:攻堅時,警方問我是否認
識編號19(按即張群帷),我回答我知道老闆叫老K等語(見偵21514號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㈢綜上,足認張群帷顯係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集團在印尼之實際負責人。
四、關於認定該印尼第二據點係從事跨境電信詐欺之理由(物證部分):
㈠警方在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所查扣之證物蒐證如下:
⒈扣案之0831錄音筆,經檢視其內有23個語音檔,為向被害人
實施詐騙犯罪之錄音檔;查扣之0832錄音筆,內有A與D資料夾,經檢視其內分別有2個語音檔及25個語音檔,均為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之錄音檔;又蒐證查扣之0833錄音筆,內有A、B、C與F資料夾,經檢視其內分別有16、8、24、2個語音檔,均為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之錄音檔;再蒐證查扣之0834錄音筆,內有A資料夾,經檢視其內有34個語音檔,均為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之錄音檔;另蒐證查扣之0835錄音筆,內有A資料夾,經檢視內有74個語音檔,均為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之錄音檔。
⒉查扣之0839筆記型電腦,Skype對話資料,共有10個帳號,
對話內容為被害人向車手集團詢問其沒有使用網路銀行如何轉帳、傳送被害人個資、與車手集團對帳、向系統商詢問更改其他方式顯示電話號碼、向賣個資集團買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又查扣之0840筆記型電腦,在最近開啟之檔案記錄內,發現曾被開啟之檔案儲存位置為證物的「桌面」的「受害人勿刪」資料夾內,經試開其中一資料夾,內容為詐騙集團所製作的被害人資料,另查看Skype對話資料,發現內共有
5個帳號,對話內容為傳送被害人個資,向系統商反應網路問題及與車手集團對帳,且經查看遭刪除之Skype對話,內容有條子集團傳送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被害人相片暨車子集團提供銀行帳戶。
⒊查扣之0841筆記型電腦,經檢視桌面檔案,發現「黏卡-輝
.docx」Word檔為疑似詐欺教戰手則等檔案,「連連看-語音」資料夾內有「8.設定成功,此帳戶已完成監管設定.wav」等環境背景語音檔,與「群乎」資料夾內有「悍馬.呼.docx」Word檔為VOIP系統查帳網址帳號密碼等文件。另Skype有3帳號,其中一帳號有疑似從事詐騙犯罪聯絡對話。而該黏卡之內容係「我找,我是負責調查周華洗錢案的專案檢察官,我叫李建軍,你可以叫我李檢,剛剛我在檢察院有收到徐匯公安局將你的公文筆錄以緊急方式傳送到我的辦公室來,是說你的名下交通銀行帳戶涉及到周華洗錢案件,你要配合我們檢察院做調查,對不對?好。首先我會對周華非法洗錢案對你做個複訊,複訊的過程全程都會採取錄音存證,作為往後的呈堂證供,所以我希望你如實說明,不要有任何隱瞞,清楚嗎?…目前我這邊查獲到對你比較不利的證據就是主嫌犯周華的口供,再加上這本交通銀行帳戶的的確確登記在你名上,並且有查獲到不法資金匯入,高達216萬,所以此次咱們中央非常重視這個案件已經針對你以及兩百多位的涉案嫌疑人下達了凍結以及刑事拘捕,我這邊有看到你的凍結令及刑事拘捕令是在待會下午點我要強制執行。
⒋查扣之0842筆記型電腦,Skype對話資料,共有9個帳號,
其中有3個帳號疑似從事詐騙犯罪聯絡對話;又查扣之0843筆記型電腦,於MySkypeRreceivedFiles接收的檔案資料夾發現「001359.doc」、「崔001359.doc」Word檔案有疑似中國籍被害人 羅護球 、 崔麗萍 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Skype有4個帳號,其中有1個帳號疑似從事詐騙犯罪聯絡對話。
查扣之0844筆記型電腦,檢視桌面有「大陸頭號原始檔」、「公文」、「呼」、「顯」等4個資料夾,其中「公文」資料夾內有假冒中國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傳票及拘捕令電子檔,檢視Skype有8個帳號,其中有3個帳號疑似從事詐騙犯罪聯絡對話;又查扣之0845筆記型電腦,檢視面有「0817」、「0818」、「呼」、「第一周」等資料夾與檔案共計27個,「0817」等部分資料夾內有疑似中國籍被害人個人資料圖片等,桌面上文件檔案如「賀運○單0819.docx」等則為詐騙人頭帳戶匯款資料,Skype有16個帳號,其中有3個帳號疑似從事詐騙犯罪聯絡對話。
⒌查扣0846-USB隨身碟,內有「工作」、「眼鏡蛇部隊」、「
受害人勿刪」等20個資料夾與「開道警笛檔.MP3」等錄音檔及文件檔,多為實施詐騙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資料、詐騙錄音檔。又查扣0847-USB隨身碟,內有「工商銀行」、「利」等10個資料夾與教戰手冊文件檔等,多為實施詐騙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資料、詐騙錄音檔。再查扣0848-USB隨身碟,內有「
1.MP3」等7個環境背景音訊檔,如電話響鈴聲、警車鳴笛聲等,另有「網銀-輝.docx」2個Word文件檔,為詐騙被害人用之教戰手冊稿。另查扣0862-USB隨身碟,內有「順風(信用卡).doc」等教戰手冊文件稿與「呼」資料夾內「天閣.docx」等VOIP對帳系統網址及帳號密碼,該教戰手冊內容為:妳好,順豐快遞,請問妳要查詢什麼業務?請問妳快件單號是多少?沒單號是嗎?請問妳叫什麼名字,我透過電腦幫妳查詢,×××是妳本人嗎?好,妳稍等一下我現在幫妳查詢,電話不掛機。妳好,我這裡看到有妳的一封緊急快件,電腦顯示之前給妳投遞過3次,妳怎麼沒有簽收呢(這封快件投遞3次未簽收,已退回原單位)。這邊幫你查詢的結果,通知內容跟你說明一下,這是建設銀行信用部的繳款通知,你本人在今年的○月○號在○○市辦理了一張建設銀行的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目前已經透支○元都沒繳費,現在建設銀行已經對你提出惡意透支及惡意詐欺這兩項罪名了!你怎麼會不清楚(材料外洩,例如你身分證有沒有丟失過,有無經常使用身分材料辦業務)等(見偵20871號卷四第56至75頁)。
⒍是以由警方所查獲印尼第二據點之相關證物檢視結果,確發
現教戰手冊文件檔案、詐騙錄音檔、Skype對話記錄、假冒疑似被害人拘捕令與凍結令等詐欺取財之相關資料及向系統商反應網路問題,與車手集團對帳、車子集團提供銀行資料。
㈡警方查扣之文件二疊,(證據提示1)有順風快遞客服中心
對話文件資料(見偵22606號卷八第187頁正、反面)係用以教導該詐欺集團一線人員如何詐騙被害人;(證據提示2)二推,公安局,你好之文件資料(見偵22606號卷八第18
8頁正、反面)係指導該詐欺集團人員如何詐騙被害人;(證據提示3)我找,我是調查調華洗錢案的專案檢察官之文件資料(見偵22606號卷八第189至190頁)係指導三線人員如何詐騙被害人,此業據上開證人劉定文等證述甚詳(詳理由欄Ⅰ、貳、二所示)。又卷附(證據提示4)老闆您好,叫車時請對應卡號表格末3碼123,銀行(工商、建設、中國、郵政等)、名字、證號、卡號、支行、限額賀運0819最最最新版之文件資料及如需要用到車子請「先提早通知洗車」並告知要「裝多少」讓我們準備好車來裝魚,還有麻煩「到銀行」或「操作前」在通知我們在「洗」一次確保車子正常PS:如果到銀行或操作前,沒提前通知在洗一次車,錢直接過來,資金如果有問題,我們可能無法負責「大联盟8∕18」(見偵22606號卷八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此顯係詐騙被害人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大車)及要匯款前先通知以利確保帳戶仍可使用。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以受凍結管收人所開立之中國建設銀行非法帳戶涉及不法黑金洗錢案,由上海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凍結拘捕管收(見偵22606號卷八第191頁反面),此係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詐騙時慣用以其帳戶涉及洗錢之凍結管收命令,使被害人將帳戶內之金錢交予詐騙集團管收。
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引岳等人之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局
報案單,除有被害人之姓名、手機、身分證、地址、職業、學歷、黨員、及應留意之是否來過上海、手機是否會關機及充電難易、是否會電腦、家中有無電腦、有無網銀等資料外,並記載被害人之各種資料或銀行帳戶及投資等相關資料,此外復有從事該次詐欺之一線、二線、隊長及三線人員代號之記載,由上開公安局報案單之記載,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引岳等人確遭本案第二據點之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林引岳等4人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該詐騙集團(詳後述)。
㈣此外,並有該據點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該據點二樓之位
置與姓名對照表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及照片(見偵22606號卷八第195至207頁、第305至306頁)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本案為警查獲之印尼雅加達第二據點確係詐騙集團從事跨境電信詐欺之電信詐騙機房。
五、為警在該據點查扣之證據提示7第一列載有【一、「旭3」、「強3」、「武3」、「孟4」、「丁5」、「燁3」、「嘉3」、「石3」、「A5」、「莎3」、「砲3」、「萍3」、「佳3」】(見偵22606號卷八第57頁),而該為警查獲之第二桶一線坐位表(見偵20871號卷七第8頁)上亦有【「旭」、「強」、「武」、「孟」、「嘉」、「燁」、「石」、「A」、「莎」、「砲」、「萍」、「佳」】之記載,而該證據提示7第一列之記載應係該詐騙機房一線人員某時間之業績,故代號之後緊接著有數字之記載,而為警查獲之第二桶一線坐位表雖尚有「涵」、「謝」、「魚」之記載,惟此應係該代號「涵」、「謝」、「魚」之人於該時間並無業績所致,又該證據提示7第二列載有【二、「倫20」、「翔20」、「豆20」、「毛20」、「曹50」、「金50」、「豬3」】,應係該詐騙機房二線人員某時間業績之記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陳晶 之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
雖未載有詐騙日期,惟其上一線人員係載明「旭」,二線人員係載明「陳豪‧金」,核與上開第二桶一線坐位表及證據提示7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一線人員之記載相同,且本案第二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各線人員係自104年8月1日開始接、撥詐騙電話,故被害人 陳晶應 係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遭本案第二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人員詐騙無訛。㈡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羅護球之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
單雖未載有詐騙日期,惟其上一線人員係載明「魚」,二線人員係載明「鄭杰」,隊長係載明「越飛‧金」,核與上開第二桶一線坐位表及證據提示7上一線人員之記載相同,而「鄭杰」係李佳倫之代號,「越飛‧金」即係曾俊傑之代號,且本案第二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各線人員係自104年8月
1日開始接、撥詐騙電話,故被害人羅護球應係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遭本案第二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人員詐騙無訛。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于 淑珍 之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
單雖未載有詐騙日期,惟其上一線人員係載明「萍」,二線人員係載明「毛」,核與上開第二桶一線坐位表及證據提示
7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一線人員之記載相同,而「陳豪‧金」即係曾俊傑之代號,且本案第二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各線人員係自104年8月1日開始接、撥詐騙電話,故被害人 于淑珍 應係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遭本案第二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人員詐騙無訛。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搞 秋琴 之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
單雖未載有詐騙日期,惟其上一線人員係載明「AP」,二線人員係載明「毛」,核與上開第二桶一線坐位表及證據提示
7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一、二線人員之記載相同,且本案第二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各線人員係自104年8月1日開始接、撥詐騙電話,故被害人搞秋琴應係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遭本案第二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人員詐騙無訛。
㈤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
單均已載明接單時間,故該等被害人遭本案第二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人員詐騙時間即無疑義,併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
㈠本件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之架構為:臺灣地區由謝福利與
林正量共同負責出資僱用員工及該據點詐騙集團運作所需資金,陳賢桂負責僱用印尼司機萬里、翻譯黃喬惠,及代為在印尼雅加達承租上開房屋作為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及載送機房員工往返機場;張群帷擔任主要幹部,負責與負責人謝福利聯繫,陳峻偉(綽號阿坤)為現場負責人(桶主)兼電腦手,負責操作電腦及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息,又由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及林建維、顏楷哲、劉定文、陳明章、朱汝沅、蕭又瑋、李佳倫、王政燁、賴建嘉、曾俊傑、林柏旭、林偉哲、楊詔凱、劉定雄、江東諺、謝佩樺、羅雨蘋等人分別擔任該電信詐騙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並由被告林均澔、吳忠諫2人先後負責該電信詐騙機房所有成員伙食,是以本件被告楊峻銘、吳孟諭2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又該電信詐騙機房係由被告林均澔、吳忠諫2人先後擔任廚師,係因該詐騙機房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即須將其護照及手機交出,不得外出,亦不能使用手機、網路,而該電信詐騙機房供應所有成員吃、住,無非係為避免該電信詐騙機房之成員外出覓食或使用手機洩漏行蹤,致為警查獲,而危及整個電信詐騙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叫外面店家送便當至機房之情形迥異。
㈡而被告吳忠諫前於警詢、偵訊即供稱:我與老闆陳峻偉是2
年前在 阿寬師 擔仔麵認識的,之後我於102年9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16日前曾多次前往泰國曼谷、美國紐約、日本福岡等地,每次去停留2至3個月都是去詐騙集團機房內煮菜,我幫詐騙集團機房煮菜已有一年多了,看哪裡有缺人我就會過去,我煮久了,他們有的人就會說要叫我來煮,之前的機房2個月就結束了,後來陳峻偉於104年8月13日跟我說他們的廚師開刀住院,希望我去幫忙,我就答應他去印尼機房工作,阿坤有跟我說他們是做騙的,就是詐欺機房,我知道我煮菜是煮給誰吃的,我都住在機房內,擔任廚師的工作,負責30人份的伙食等語(偵22606卷七第64至73頁、第82至84頁);又被告林均澔於警詢、偵訊亦供稱:我去印尼機房前,都是跟吳忠諫聯絡,吳忠諫叫我去印尼工作,我去之前就知道是去機房煮飯,我與吳忠諫對話中的「榮哥」應該是印尼機房的廚師,因為「榮哥」要去日本,所以換我接手,當初我師叔吳忠諫跟我說月薪有新臺幣10萬元,而我之前在川菜館的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問:為何在你扣案的平板電腦中發現你跟吳忠諫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吳忠諫有提到要接電話可以,不要忘了本業,是否表示你不是只有單純做廚房的工作,還有兼做機房話務的工作?)我那時候原本有打算要去做,一開始我是去做廚師,我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後來他們詐騙機房設備進來後,我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我想說如果我有時間,是不是也可以兼著做話務的工作,但因為我時間真的不足,所以我就打消這個念頭,專心把菜做好。他們開會時間都有固定,每天晚上6點都會開會,他們開會係檢討一、二、三線之間聯繫改進等問題,詳細詐騙成功的次數我不清楚,但是我偶爾有看到白板有寫
0.5、3.7等數字,這些應該是有詐騙得手的金額。我曾經看過他們有放在桌上的教戰手冊。我於104年8月14日在雅加達機房時,因膽囊發炎、十二指腸破洞,身體不適,由阿坤帶我去當地的醫院檢查並住院開刀,我於同年月21日出院返回許機房時,發現裡面都沒有人等語(見偵21514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第70至72頁、第149至151頁)。足認被告林均澔、吳忠諫2人本即知悉該第二據點係從事詐騙之電信機房,其中被告吳忠諫前即長期在海外各地幫詐騙集團煮菜,故詐騙集團都知要找其煮菜,而被告林均澔係被告吳忠諫所介紹,被告林均澔甚且想於煮菜之餘兼差從事該電信詐騙機房之話務人員,乃受僱該詐騙機房,負責為該詐騙機房準備餐點,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免於因外出覓食而洩漏行蹤,是以被告吳忠諫、林均澔2人顯均係以自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
㈢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
(即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甚至如本案詐騙集團更聘請廚師進駐機房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成員料理三餐,以免成員外出覓食而洩漏行蹤,是以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㈣本件被告等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
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電信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㈤是以被告楊峻銘、吳孟諭、林均澔、吳忠諫等人於其加入該
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期間,自應就該印尼雅加達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於該期間之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楊峻銘、吳孟諭雖辯稱其等仍在背稿實習階段(即抗辯尚處於預備階段)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蕭又瑋、林柏旭、林建維到庭為其等作證,而證人蕭又瑋、林柏旭、林建維等雖均證稱被告楊峻銘、吳孟諭係後來才來,被告楊峻銘、吳孟諭來的那時候都還不會,還在背稿、抄稿,學一線的工作,所以都還沒有上線打詐騙電話,且楊峻銘剛到時水土不服,拉肚子,被告楊峻銘、吳孟諭來的第4天就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至第210頁)。是以本案被告楊峻銘、吳孟諭2人雖於104年8月16日始加入該電信詐騙機房,又依證人蕭又瑋、林柏旭、林建維等人之證述,被告楊峻銘、吳孟諭2人尚未開始接聽或撥打詐騙電話,惟其等既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於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內,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查本件第二據點迄104年8月20日警方查獲時,確已著手為如附表一所示實施詐騙行為,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已詐騙得逞而屬既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部分雖已實施詐騙,惟尚未得逞,已如前述,是以縱使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剛來尚在背稿之實習階段,而未實際上線接聽詐騙電話,然其他詐騙成員於被告楊峻銘、 吳孟瑜 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既已有接聽電話而著手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詐騙行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峻銘、吳孟瑜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達其詐欺目的,均仍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詐騙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本件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與該電信詐騙機房之成員等所組成之第二據點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接聽或撥打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語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置於其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是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與該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等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與該電信詐騙機房之成員等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除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林引岳、岳大然、 黃婭双 等人之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已明顯看出該電信詐欺機房已詐得被害人林引岳、岳大然、黃婭双等之款項外,其餘尚無從依該報案單得知該被害人確已遭騙得款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該電信詐騙機房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犯行尚無從認定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是以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部分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九、此外,並有印尼詐騙機房第二桶姓名、綽號對照表、印尼詐騙機房第二桶成員指認其他共犯情形對照表(見偵20871號卷七第8頁反面、第17至21頁)、第二據點查獲照片(見偵22606號卷八第58至69頁)、該印尼第二據點詐騙機房成員入出境資料及出境情形暨同班機情形(見偵20871卷七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90至91頁、129至151頁、第204至21
5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3罪)及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各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6罪)(詳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林均澔係於104年7月8日至該電信詐騙機房,並於同年8月14日因病住院開刀,至同年8月21日為警破獲該電信詐騙機房後始出院返回,惟發現該詐騙機房已空無一人,是以被告林均澔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0所示之104年8月14日至17日、同年月19日、20日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當無從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11至13所示之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無法確定該等被害人係於104年8月13日前即遭該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詐欺取財,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均澔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上開證人所述,該電信詐欺機房自104年8月1日即開始運作,藉由群發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並接聽、撥打詐騙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即置於其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是該被告林均澔所屬之電信詐騙機房確實已有「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惟因至目前為止尚無從認定已有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未遂犯。故核被告林均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關於共犯之認定:
⒈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與至該第二據點之電信詐騙機
房之所有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林均澔除外)及謝福利、林正量、張群帷、陳賢桂、萬里、黃喬惠等人間,就104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係於104年8月16日始
加入該第二據點之詐欺集團,是以自無從認定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引岳自104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遭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於同年月16日部分,因無從認定被害人林引岳係於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始遭詐騙,是以僅得認定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就該詐騙集團於104年8月17日接續詐騙被害人林引岳人民幣5萬元、33萬元、5,000元犯行部分論以共犯。
⒊而被告林均澔係於104年7月8日至該電信詐騙機房,並於
同年8月14日因病住院開刀,至同年8月21日始出院返回該詐騙機房,惟該詐騙機房已於前一日為警破獲,故被告林均澔顯僅與104年8月13日前至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之所有詐騙集團成員及謝福利、林正量、張群帷、陳賢桂、萬里、黃喬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與之後始至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楊峻銘、吳忠諫、吳孟諭3人間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9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 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及該第二據點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含被告林均澔)於104年8月17日先後詐騙被害人林引岳人民幣5萬元、33萬元、5,000元,致被害人林引岳先後數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被害人林引岳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其等所為各個舉動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且係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等對同一被害人林引岳所為上開加重取財罪均應評價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以就同一被害人林引岳部分均係對之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被害人林引岳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
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準此,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5至10部分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各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謝福利分別與 徐敬智 、 李麗雲 、林正量等於同期間
,同在印尼先後成立第一據點、第二據點及第三據點而共同為同類型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相互間彼此利用,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雖均係第二據點之人員,惟其等與第一、三據點之人員既與謝福利等同時在印尼經營第一、二、三據點之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就印尼所在包含第一、二、三據點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均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各自承擔不同加重詐欺犯行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惟謝福利、林正量雖均出資經營第一、二、三據點,惟其餘參與之人均不相同,且該第一、二、三據點地點不同,桶主亦均不同,又第一、二、三線人員係採集體住宿管理,詐騙集團成員進住後,護照及手機即被收走,且不能離開機房,亦不能與外界聯繫,均無與其他不同電信詐騙機房交流之可能,甚且本案第二據點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稱其等並不認識第一、三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之人員,應認係謝福利、林正量與各一、二、三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分別成立共犯關係,自不得以此即認本案被告與第一、三據點人員成立共犯關係,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及5至10所示之犯行(即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6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洽。
㈢公訴意旨雖認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至少詐騙大陸地區人
民林引岳等32人,惟除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之林引岳等9人之外,其餘之被害人因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有關,又被告林均澔除得認定有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餘均無從認定,故此部分即應無罪之諭知(詳理由欄Ⅱ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未臻妥適。
、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楊峻銘上訴意旨略以:
⒈伊於104年8月16日前往印尼機房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惟至
同年8月20日始由坤哥拿詐騙稿給伊背誦,伊根本未曾上線實際撥打詐騙電話,即於同日為警查獲,故伊雖已著手詐欺之準備行為,惟並未實施詐騙行為,無從認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已達共同犯意聯絡,並有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應撤銷原判決,改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第二據點除被害人林引岳詢問筆錄外,並無其他被害人之公
安筆錄,則是否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引岳等人遭詐騙得逞,已屬可疑,且林引岳遭詐騙之時間係104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惟伊於同年月16日始至該詐騙機房,難以想像伊與該詐騙集團已進行中之詐騙行為有關,且林引岳所匯入之款項應還在大陸地區車手處,而非已由剛到印尼機房之伊所享用,依罪疑唯輕原則,仍無從令伊就詐騙集團先前已詐騙成功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⒊又第二據點所查扣之被害人相關資料,遠低於大陸公安所提
供之被害人名冊之人數,且其中如被害人 徐明傑 、于淑珍、陳晶、 陳瑩瑩 、 王曉倩 、羅護球等人並未詐騙成功,故原判決認定迄104年8月20日第二據點有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引岳等人得逞,顯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等語。
㈡被告吳孟諭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4年8月16日始到印尼,
須背誦熟練後始能加入電話接聽工作,惟伊於背誦第4日即為警查獲,原判決未能證明伊已開始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認定伊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顯有違誤等語。
㈢被告吳忠諫上訴意旨略以:
⒈伊係因原詐騙集團廚師林均澔生病住院,無人負責廚房,方
至印尼從事廚房的工作,伊於第3日始稍知詐欺之事,第4日伊即擬脫離該詐騙集團返抵臺灣,惟即為警查獲,伊僅加入數日,並未實際實施詐騙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又無前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伊願提供新臺幣5萬元公益捐)。
⒉又原判決認伊參與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以外之詐欺取財犯
行,惟被告僅擔任第二據點之廚師,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縱認伊成立詐欺犯行,亦應僅限於印尼第二據點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三據點間有何犯罪必要之分工,此顯與一、二、三線人員之犯罪分工不同,原判決僅依印尼第一、二、三據點之負責人均為謝福利,逕認該三據點之成員均共犯詐欺取財罪,恐有違誤。且原判決亦未說明第二據點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詐得款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伊犯詐欺未遂罪,惟原判決竟認定伊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違誤。
㈣被告林均澔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廚師,並領有證照,伊因國
外廚師薪資較高,而前往印尼擔任廚師之工作,惟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亦無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又伊若有罪亦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㈤本院查:
⒈被告楊峻銘、吳孟諭2人於104年8月16日至該第二據點之
電信詐騙機房,雖其等均稱其等尚在背稿階段,尚未實際上線接聽詐騙電話,然該據點之其他詐騙成員於被告楊峻銘、吳孟瑜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既已有接聽電話而著手於詐騙行為之情事,被告楊峻銘、吳孟瑜2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達其詐欺目的,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詳理由欄Ⅰ、貳、七所述),是以被告楊峻銘、吳孟諭2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⒉被告吳忠諫、林均澔2人原均係廚師,於上開時間先後至印
尼雅加達第二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為該電信詐騙機房之所有成員準備餐點,又被告林均澔、吳忠諫2人本即知該第二據點係從事詐騙之電信機房,其中被告吳忠諫前即長期在海外各地幫詐騙集團煮菜,以致詐騙集團都知要找其煮菜,而被告林均澔係被告吳忠諫所介紹,被告林均澔甚且想於煮菜之餘兼差從事該詐騙機房之話務人員,被告吳忠諫、林均澔
2人受僱該詐騙機房,負責為該詐騙機房準備餐點,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免於外出覓食而洩漏行蹤,是以被告吳忠諫、林均澔2人顯均係以自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詳理由欄Ⅰ、貳、六所述),是以被告吳忠諫、林均澔2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⒊至於本案認定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詳附
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係屬詐欺既遂,其餘附表一編號5至13則因無證據認已屬詐欺既遂,故認定係詐欺未遂(詳理由欄Ⅰ、貳、八所述),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認定理由詳理由欄Ⅰ、貳、五所述,是以被告楊峻銘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⒋檢察官雖起訴認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至少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林引岳等32人,惟除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認定之林引岳等13人之外,其餘之被害人因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又因附表一編號4及11至13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參與該電信詐騙機房時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所示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林均澔參與該電信詐騙機房時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故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Ⅱ所述),是以被告楊峻銘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
⒌檢察官雖認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人員與第一據點電信詐騙
機房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謝福利、林正量雖均出資經營第一、二、三據點,惟其餘參與各電信詐騙機房之成員均不相同,且該第一、二、三據點地點不同,桶主亦均不同,又第一、二、三線人員係採集體住宿管理,詐欺集團成員進住該機房後,護照及手機即被收走,且不能離開機房,亦不能與外界聯繫,均無與其他電信詐欺機房交流之可能,甚且本案第二據點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稱其等並不認識第一、三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之人員,應認係謝福利、林正量與各該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分別成立共犯關係,自不得以此即認本案被告與第一、三據點人員成立共犯關係,是以被告吳忠諫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詳理由欄Ⅰ、貳、、㈠所示)。
⒍綜上所述,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上訴以其
等或尚在預備詐欺取財階段或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認定其等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有據,惟被告吳忠諫認其與第一、三據點人員並無共犯關係及被告楊峻銘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認定之被害人林引岳等人以外,其餘之被害人因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與其有關,此部分即應無罪之諭知部分為可採,又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部分既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提起上訴,僅由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提起上訴,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於不同時間,在該電信詐騙機房,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各大陸地區人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明確告知被告本案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若認定被告係犯數罪,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諭知數罪後,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認係詐騙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騙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實均值非難,其等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騙集團之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而甘願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且目前詐欺騙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猶執意以身試法,而被告楊峻銘、吳孟諭2人均擔任電信詐騙機房話務人員之工作,被告吳忠諫、林均澔2人則擔任該電信詐騙機房廚師之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自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於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詐騙所得金額或尚未詐騙得逞等節,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被告楊峻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孟諭、林均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忠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就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之罪(共9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關於沒收部分: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⒊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上開印尼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現場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詳印尼機房詐欺案證物清冊,見偵22
606號卷十第235至237頁),均為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上開證人證述甚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E5S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含SIM卡1張),係謝福利所有,用以與張群帷聯繫本案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相關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詳理由欄Ⅰ、貳、三、㈠所示),足認上開物品係共犯謝福利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述,上開電信詐騙機房所有人員之報酬均係於返臺後始給付,已如前述(詳理由欄Ⅰ、貳、二各證人所述),惟因該電信詐騙機房於104年8月20日即在印尼雅加達為警破獲,故本案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均尚未返臺而領得相關報酬,即尚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詐騙電信機房員工 粘鋕輝 、 陳淑樺 與 林宏昇 、 葉小菁 、 吳峻銘 、 劉靜茹 、 王仁義 、 吳沈雄 、 汪俊吉 、 溫世煇 、 黃祥鐸 、 蕭楷和 等12人於104年6月3日,搭乘華航CI-121班機入境日本時,因入境目的可疑,為日本海關註記拒絕入境,並強制遣返。因被註記後,上述成員已無法再入境日本,徐敬智、李麗雲等人只好另行尋找合適詐騙電信機房地點,適謝福利(綽號利哥)、陳賢桂(綽號桂師)與林正量(綽號量哥或阿量,於警方攻堅時逃逸,另行偵辦中)曾在印尼經商,在當地有人脈可代為尋找司機、翻譯及房屋,徐敬智、李麗雲、 陳云蘋 、 朱傳富 乃另與謝福利、陳賢桂與林正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
6月3日後某日起,共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由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負責出資僱用員工及集團運作所需資金,陳賢桂負責僱用印尼司機萬里(為印尼當地華橋,已為警逮捕,年籍待查)、翻譯黃喬惠(綽號Bongbong,亦為印尼當地華僑),代為承租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及載送機房員工往返機場,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仍維持原先職務內容。彼等在印尼之詐騙電信機房運作情形如下:
㈠由陳賢桂、萬里、黃喬惠於104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
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ParangtritisIVNo.20
Ancol,Pademangan,JakartaUtara房屋(以下簡稱第一據點,機房代號『W』),自104年6月7日起,由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出資為具有犯意聯絡之 陳奐辰 (綽號 小陳 或 秋哥 ,機房幹部兼股東,印尼移民局收容中,尚未遣返回臺)、 顏欽德 、 吳承軒 (以上2人於104年6月7日加入,印尼移民局收容中,尚未遣返回臺)、 呂美金 、 許宸瑋 、 林聖諺 、 王得學 、 陳威志 (以上5人於104年6月16日加入)、 吳秉儒 、吳沈雄、黃祥鐸、吳峻銘(以上4人於104年6月20日加入)、 曹倉銜 、 洪嘉得 (以上2人於104年6月21日加入)、劉靜茹、 劉庭歡 、 葉怡晴 、 劉達 (以上4人於104年6月24日加入,印尼移民局收容中,尚未遣返回臺)、葉小菁、 林宗輝 (以上2人於104年6月25日加入,印尼移民局收容中,尚未遣返回臺)、 林東桀 (於104年7月17日加入,於印尼警方逮捕後因病死亡)、 汪敬凱 、 陳思凱 (以上2人於104年7月17日加入)、 吳仁宏 、王仁義、溫世煇、蕭楷和(以上4人於104年7月19日加入,印尼移民局收容中,尚未遣返回臺)、汪俊吉(104年7月19日加入,於104年7月28日先行回臺,於104年8月4日再赴印尼機房)、 黃志嘉 、 沈佑銓 (以上2人於104年8月4日加入)、 陳蓉萱 (於104年8月7日加入)、 李恆樺 (於104年6月25日加入,於104年7月27日返臺,後於104年8月7日再帶女友陳蓉萱加入)、林宏昇、 鄭竣議 (以上2人於104年8月11日加入)等34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一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另有已在印尼境內之 黃奕東 、 楊宏仁 自104年6月28日從印尼當地其他詐騙電信機房轉到上址第一據點機房工作。並由陳奐辰(小陳、秋哥)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工作; 顏欽得 ( 阿添 )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桶主),負責分配每人工作內容;吳承軒、吳沈雄擔任電腦手,負責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息,及製作機房每日營收帳冊;吳秉儒擔任廚師,負責機房成員之伙食;「萬里」負責機房日常生活採買等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線之陳蓉萱( 小芙 、 小萱 )、劉靜茹( 陽光 、 夏天 、 小晶 )、劉庭歡( 妍妍 、 歡歡 )、葉怡晴( 小樂 、 小晴 )、葉小菁(小晶、 小蓉 )、呂美金( 可樂 、 保一 )、許宸瑋(小V、小李)、汪俊吉( 小二 、 阿吉 )、吳仁宏( 阿邦 )、汪敬凱( 阿發 、 阿進 )、曹倉銜( 阿銜 、 小馬 )、洪嘉得( 阿得 、 阿貓 、 貓仔 )、黃志嘉( 阿草 )、林宏昇(饅頭)、蕭楷和( 阿凱 、 阿宏 )、沈佑銓( 阿銓 )、王得學(ET、 阿樂 )、 鄭峻議 ( 阿議 )、陳威志( 阿志 、 小江 、 阿寶 )、黃祥鐸( 小黃 、 馬祥 )、吳峻銘( 阿峻 、 阿沖 )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待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之呂美金(可樂、保一)、林宗輝(阿傑)、林東桀( 小耐 、小賴)、王仁義( 大同 )、黃奕東( 阿東 、 老王 )、汪敬凱(阿發、阿進)、溫世煇( 阿風 、 阿煇 、 阿金 )、劉達( 阿達 、阿安)、曹倉銜(阿銜、小馬)、洪嘉得(阿得、阿貓、貓仔)、陳思凱( 大金 、 阿信 )、林聖諺( 阿景 、 阿騰 )、楊宏仁( 阿仁 、小楊)、王得學(ET、阿樂)、陳威志(阿志、小江、阿寶)黃祥鐸(小黃、馬祥)、吳峻銘(阿峻、阿沖)、李恆樺( 阿樺 、小樺、 阿華 、 阿成 )等人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擔任三線人員之林宗輝(阿傑)、林東桀(小耐、小賴)、溫世煇(阿風、阿煇、阿金)、劉達(阿達、阿安)、陳思凱(大金、阿信)、林聖諺(阿景、阿騰)、楊宏仁(阿仁、小楊)李恆樺(阿樺、小樺、阿華、阿成)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陳云蘋,若陳云蘋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佑銓負責)。迄104年8月20日止,第一據點至少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王子林 等59人得逞(各該被害人之筆錄待大陸地區回覆後再行陳報)。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8%之報酬。陳云蘋從水公司取得款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機房開銷所需資料及分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餘款項再按月交付李麗雲,並與李麗雲進行對帳,所得均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與陳奐辰所有。(機房成員姓名、個人暱稱、參與詐騙集團時間、涉案角色、所屬機房著手詐騙起迄時間、詐騙結果、認罪與否、指認其他共犯情形均如卷附《104年8月20日印尼雅加達電信詐欺集團臺嫌資料一覽表》所載)。
㈡由陳賢桂、萬里、黃喬惠於104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
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AdyaksaRayaNO.20
Kel.LebakBulusKec.Cilandak,JakartaSelatan房屋(以下簡稱第二據點,機房skype代號為『大砌四方日進』),自104年6月23日起,由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出資,並為具有犯意聯絡之張群惟(綽號國安、老K,機房幹部兼股東,負責與謝福利聯絡)、陳峻偉、江東諺(以上2人於104年6月23日加入)、朱汝沅、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賴建嘉、楊詔凱(以上6人於104年7月3日加入)、曾俊傑、林柏旭(於104年7月4日加入,但林柏旭於104年8月1日先行返臺,於104年8月16日再赴印尼機房)、劉定文、陳明章、劉定雄(以上3人於104年7月5日加入)、林均澔(於104年7月8日加入,104年8月14日因病住院)、林建維、林偉哲(以上2人於104年7月9日加入)、羅雨蘋(於104年7月21日加入)、謝佩樺(於104年7月29日加入)、蕭又瑋(於104年8月6日加入)、楊峻銘、吳忠諫、林柏旭、吳孟諭(以上4人於104年8月16日加入)等23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二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並由張群惟(國安、老K)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工作;陳峻偉(阿坤)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桶主)兼電腦手,負責分配每人工作內容,負責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息,及製作機房每日營收帳冊;林均澔、吳忠諫擔任廚師,負責機房成員之伙食及日常生活採買等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線之劉定文(阿文)、楊峻銘(小楊)、王政燁、賴建嘉(小賴)、林柏旭(小林)、楊詔凱(小凱)、吳孟諭(小吳)、劉定雄(阿雄)、張群惟(國安、阿安、老K)、謝佩樺(小樺、小華)、羅雨蘋(小雨)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順風快遞中心或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之林建維、朱汝沅(肉圓)、蕭文瑋(阿瑋)、李佳倫(小李、鄭杰)、顏楷哲(阿哲)、曾俊傑(越飛‧金)、林偉哲(偉哲)等人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擔任三線人員之陳明章(阿章)、江東諺(長腳、ICE)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陳云蘋,若陳云蘋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佑銓負責)。迄104年8月20日止,第二據點至少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引岳等32人得逞(被害人林引岳已製作筆錄完畢,其餘各該被害人之筆錄待大陸地區回覆後再行陳報)。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8%之報酬。陳云蘋從水公司取得款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機房開銷所需資料及分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餘款項再按月交付李麗雲,並與李麗雲進行對帳,所得均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與張群惟所有。(機房成員姓名、個人暱稱、參與詐騙集團時間、涉案角色、所屬機房著手詐騙起迄時間、詐騙結果、認罪與否、指認其他共犯情形均如卷附《
104年8月20日印尼雅加達電信詐欺集團臺嫌資料一覽表》所載)。後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等單位於104年8月20日會同印尼警方在臺灣、印尼同步實施搜索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楊峻銘、吳孟瑜、吳忠諫3人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部分以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被告林均澔除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外,就其餘第
一、二據點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訊據被告楊峻銘、吳孟諭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忠諫、林均澔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被告吳忠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堅決否認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均澔於上訴書狀亦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林均澔係於104年7月8日至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並於同年8月14日因病住院開刀,至同年8月21日始出院返回該詐騙機房,惟該詐騙機房已於前一日為警破獲,故被告林均澔顯僅與104年8月13日之前至該詐騙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謝福利、林正量、張群帷、陳賢桂、萬里、黃喬惠等人就104年8月13日前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而與之後始至該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及之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且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電信詐騙機房於104年8月13日之前即對附表一所示林引岳等13人詐騙,是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均澔被訴對附表一所示林引岳等1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林均澔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林均澔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林均澔對附表一所示林引岳等13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確係成立,自應就被告林均澔被訴於第二據點對附表一所示林引岳等13人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諭知被告林均澔無罪。
二、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均係於104年8月16日始至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是以就附表一編號4及11至13所示之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無法確定該等被害人係於104年8月16日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至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之後始遭該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詐欺取財,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與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及11至13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
故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就附表一編號4及11至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係成立,自應就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
3人被訴於第二據點對附表一編號4及11至13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諭知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至少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林引岳等32人,惟本院依卷內證據,並無發現該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除詐騙如附表一所認定之林引岳等13人之外,尚有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相關證據或其他被害人有匯款至第二據點電信詐騙機房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是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被訴加重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引岳等13人以外之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此部分犯罪確係成立,自應就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被訴於第二據點加重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引岳等13人以外之人,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諭知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無罪。
四、謝福利分別與徐敬智、李麗雲、林正量等於同期間,同在印尼先後成立第一據點、第二據點及第三據點而共同為同類型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均係第二據點之人員,且其等與第一、三據點之人員係在不同據點,且各負責各該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是以謝福利、林正量雖均係出資經營第一、二、三據點,惟其餘參與之人均不相同,且該第一、二、三據點地點不同,桶主亦均不同,又第一、二、三線人員係採集體住宿管理,詐騙集團成員進住後,護照及手機即被收走,且不能離開該機房,亦不能與外界聯繫,均無與其他不同電信詐欺機房交流之可能,甚且本案第二據點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稱其等並不認識第一、三據點電信詐騙機房之人員,故應認係謝福利、林正量分別各該據點之成員分別成立共犯關係,自不得以此即認本案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均與第一、三據點人員成立共犯關係,並就第一、三據點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以及各自承擔不同加重詐欺犯行之分擔,而均論以共同正犯,是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被訴就第一據點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此部分犯罪確係成立,自應就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被訴於第一據點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諭知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無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被告楊峻銘、吳孟瑜、吳忠諫3人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被告林均澔除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外,就被訴第一、二據點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得確信其等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確有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上訴意旨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4人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林均澔等人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Ⅲ、被告吳忠諫、林均澔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6
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得金額(│證據│││││人民幣)││├──┼────┼───┼─────┼────────────┤│1│104年8│林引岳│61萬5,100│①林引岳詢問筆錄(見偵22│││月14日至││元│606號卷八第286頁至第│││同年月17│││287頁反面)│││日│││②林引岳基本資料(見偵22││││││606號卷八第290頁)││││││③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偵22606號卷八第29││││││1頁)─載明一線(魚)││││││、二線(王 東林 )、隊長││││││(曹)及三線(ICE)│││││││├──┼────┼───┼─────┼────────────┤│2│104年8│岳大然│3萬9,900│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月20日│(男)│元│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偵22606號卷八第54頁)─││││││載明一線(涵)、二線(鄭││││││杰)、隊長(越飛‧金)及││││││三線(ICE)及客人發現││││││錢轉出去,說要跟中央銀行││││││核實,跑進去問行員錢為何││││││轉出去了。│├──┼────┼───┼─────┼────────────┤│3│104年8月│黃婭双│3萬2,300│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19日││元│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偵22606號卷八第56頁)─││││││載明一線(炮)、二線(王││││││東林)、三線(李科長‧金││││││)│├──┼────┼───┼─────┼────────────┤│4│104年8│陳晶│4,900元│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月1日至│(女)││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同年月20│││偵22606號卷八第303頁)│││日間某日│││─載明一線(旭)、二線(││││││ 陳豪金 )、三線(陳豪金)││││││,並有插卡資料讀取中右下││││││英文密碼不要動做、TR左上││││││、OK、OK、OK等記載。│├──┼────┼───┼─────┼────────────┤│5│104年8月│ 李素琴 │尚未詐得款│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20日│(女)│項│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偵22606號卷八第55頁)─││││││載明一線(丁)、二線(陳││││││ 志強 )、隊長(越飛‧金)│├──┼────┼───┼─────┼────────────┤│6│104年8月│王曉倩│尚未詐得款│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20日│(女)│項│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偵22606號卷八第296頁)││││││─載明一線(石頭)、二線││││││(鄭杰)及沒錢,並有接過││││││類似電話,一樣科目案件,││││││質疑凍結、拒捕,你們來吧││││││!還有事嗎?沒事要掛等記││││││載│├──┼────┼───┼─────┼────────────┤│7│104年8月│ 黃琴寶 │尚未詐得款│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20日││項│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偵22606號卷八第298頁)││││││─載明一線(炮)、二線(││││││曹○)、三線(輝)│├──┼────┼───┼─────┼────────────┤│8│104年8月│徐明傑│尚未詐得款│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20日│(女)│項│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偵22606號卷八第300頁)││││││─載明一線(旭)、二線(││││││鄭杰)及幫他傳清查單下車││││││跑到單位裡頭,叫他回車上││││││,他說他不管了,來抓我吧││││││,一直催我他要上班,掛電││││││話在打不接、沒二次隔離。│├──┼────┼───┼─────┼────────────┤│9│104年8│ 朱海龍 │尚未詐得款│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月20日│(男)│項│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偵22606號卷八第301頁)││││││─載明一線( 小孟 )、二線││││││(鄭杰),並有不相信案件││││││,一直笑,你在往下說,等││││││等還有什麼事?快往下說等││││││記載。│├──┼────┼───┼─────┼────────────┤│10│104年8│ 劉瑩瑩 │尚未詐得款│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月20日│(女)│項│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偵22606號卷八第302頁)││││││─載明一線(萍)、二線(││││││ 江崇文 )、隊長(曹○),││││││並有怕拘捕及卡之餘額等記││││││載。│├──┼────┼───┼─────┼────────────┤│11│104年8│羅護球│尚未詐得款│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月1日至││項│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同年月20│││偵22606號卷八第297頁)│││日間某日│││─載明一線(魚)、二線(││││││鄭杰)、隊長(越飛‧金)││││││,並載有羅護球之各信用卡││││││、所購買之基金及理財之相││││││關資料。│├──┼────┼───┼─────┼────────────┤│12│104年8│于淑珍│尚未詐得款│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月1日至││項│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同年月20│││偵22606號卷八第299頁)│││日間某日│││─載明一線(萍)、二線(││││││毛),並載有「聽到他跟老││││││公在吵,他老公叫他不要理││││││,說這是詐騙電話,跟他大││││││小聲」、「說完就說要商量││││││看看在講」、「客人不錯,││││││但老公在旁打針」等語。│├──┼────┼───┼─────┼────────────┤│13│104年8│搞秋琴│尚未詐得款│詐騙集團成員所書具之上海│││月1日至││項│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見│││同年月20│││偵22606號卷八第304頁)│││日間某日│││─載明一線(AP)、二線(││││││毛),並載有「叫他查114││││││他不查。忽然問我為什麼保││││││險會是順風通知他。」、「││││││我說如果保險確實登記在你││││││名下,我這會幫他處理,他││││││要自己問平安」等語。│└──┴────┴───┴─────┴────────────┘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楊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編號1部│、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分│││││吳孟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忠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楊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編號2部│、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分│││││吳孟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忠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一│楊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編號3部│、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分│││││吳孟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忠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一│楊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編號5部│、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分│││││吳孟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忠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5│如附表一│楊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編號6部│、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分│││││吳孟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忠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如附表一│楊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編號7部│、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分│││││吳孟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忠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7│如附表一│楊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編號8部│、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分│││││吳孟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忠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8│如附表一│楊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編號9部│、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分│││││吳孟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忠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9│如附表一│楊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編號10部│、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分│││││吳孟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忠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監視器主機│壹台│謝福利│├──┼─────────┼────┼─────┤│2│錄音機│捌台│謝福利│├──┼─────────┼────┼─────┤│3│AUSU牌筆記型電腦│柒台│謝福利│├──┼─────────┼────┼─────┤│4│USB隨身碟│肆個│謝福利│├──┼─────────┼────┼─────┤│5│記憶卡│壹張│謝福利│├──┼─────────┼────┼─────┤│6│文件│貳疊│謝福利│├──┼─────────┼────┼─────┤│7│行李箱(黑色)│壹個│謝福利│├──┼─────────┼────┼─────┤│8│IPHONE5S門號│壹支│謝福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