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2.
5%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7月3日,此後即未再
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
本金新臺幣(下同)95,799元及利息、違約金48,470元,共
計144,269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
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但被告已經
被扣薪,無能力清償,且本金滾利息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
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
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且利息約
定太高等語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而兩造約定之利息並未逾法
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尚難遽認有違法,是其此部分抗辯,自
非可採。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另訴外人陽
信商業銀行又已經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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