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虹吸式抽油管壹支、塑膠桶壹個、手套壹個及黑色手提袋壹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盈
霖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虹吸式抽油管1支、塑膠桶1個、手套1個及黑色手提
袋1個,係 陳盈霖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