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 巨家茵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佳玲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已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