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瞭解案件進行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或第2項關於被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至於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被告得否再聲請檢閱原卷及證物,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本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聲請閱覽卷宗者,原則上僅限於「審判中」,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則應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方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免訴,及就其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部分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於判決確定後之
107年10月22日方向本院聲請閱覽前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卷宗,復依聲請狀所載,被告乃為瞭解案件進行而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閱卷狀及其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是被告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既非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