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215號聲請人 胡秀鳳 相對人 楊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107年度家補字第481號),惟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聲請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