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68號原告 黃昭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博韋 、 黃裕昇 、 蔡永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59,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7,234元。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黃玉龍 之除戶謄本及全體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本件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㈢本件刑事偵查、審判案件之相關資料。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