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 楊永敏 被告 許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6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5,064元,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繳費結果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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