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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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志偉
被移送人   邱志中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1月7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34476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志偉、邱志中加暴行於人者,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志偉、邱志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6日18時3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番刀加暴行於被害人 鄭宏銘 ,並
割傷被害人鄭宏銘之左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鄭宏銘於警訊之證詞。
(二)證人即在場人 邱子龍龔聖傑周智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三、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移送人因發生口角衝突,即進而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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