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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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存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及移第二一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 游惠珍 」印文各壹枚,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華銀南京東路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辦理客戶之帳冊記載及各項稅捐之申報、繳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一)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時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用職務上代辦南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展公司)、男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男步公司)、永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棟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及代辦立碁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碁公司)申報繳納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便,收取南展、男步、永棟三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及立碁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委託代繳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稅款均侵占入己;並為向南展、男步、永棟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表示已繳納稅款,於八十七年間,在南展公司已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申報無應稅額、經該處人員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蓋章表示業已核閱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分:八十七年五、六月)」第二聯(可作為申報憑證)之公文書上,填入不實之稅額以為已申報證明,而變造該公文書,並交付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南展公司,且為向立碁公司負責人乙○○表示已繳納稅款,於八十七年間,明知未代立碁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將不實之申報日期、金額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私文書,並以其於不詳地點偽刻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游惠珍」一只,分別蓋用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偽造表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已收件之公文書(非申報憑證),復以其於不詳地點偽刻之「華銀南京東路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一只,蓋用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上,偽造表明華南商業銀行已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收取稅捐,具有稅捐稽徵單位依法收取稅捐後出具證明,屬收據性質之公文書,並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均交付乙○○行使,且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立碁公司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後,猶在不知情之立碁公司會計 邱君芳 陪同下,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及前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查詢稅款申報及入庫情形,而連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華南商業銀行及立碁公司。(二)戊○○又承上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底,在上址會計事務所,(1)利用職務上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新公司,負責人為 蔡水霖 )委託其購買八十八年一、二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已購買之八十八年一、二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四本(發票起號TK00000000、發票迄號TK00000000)均侵占入己;(2)利用職務上白朗(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朗(緯業)公司,負責人為甲○○)、美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神公司,負責人為甲○○)委託其記帳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白朗(緯業)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及美神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現金帳、總分類帳冊、進貨帳冊、銷貨帳冊、日記簿、存貨分類帳冊、傳票憑證、銷項發票、購票證明、薪資表、扣繳憑單等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南展公司、男步公司、永棟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展公司、男步公司、永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被害人立碁公司負責人乙○○、資新公司負責人蔡水霖、白朗(緯業)公司及美神公司負責人甲○○指述相符,並有委任書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十紙、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及所附應納各期營業稅額資料電腦製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一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一紙及其上蓋有「華銀南京東路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一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及其上蓋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游惠珍」印文一枚、「資產負債表」一紙及其上蓋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游惠珍」印文一枚、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簡便行文表、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一紙、承諾書一紙、被告信函一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申報稅額之申報書雖由申報人填寫後持往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惟如已由納稅人申報稅捐,並由稅捐機關核收後,屬申報憑證,為公文書,如更改不實內容,即屬變造公文書;然申報書倘無稅捐機關核收,即非將原申報人所表示之意識引為公務員所表示,除公務員在申報書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之部分為公文書外,該申報書之本身究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0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前揭南展公司已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申報無應稅額、經該處人員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蓋章表示業已核閱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分:八十七年五、六月)」第二聯(可作為申報憑證),屬公文書,被告填入不實之稅額以為已申報證明,係變造該公文書;而上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本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私文書,縱被告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游惠珍」印文,依其形式觀之,僅屬機關收發文件性質之用意,非屬前述稅捐機關核收稅捐申報之用意,故除蓋用該印文表明收件之意部分係偽造公文書外,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本身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又被告蓋用偽刻之「華銀南京東路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具有表明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已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收取稅捐,為代理稅捐稽徵單位依法收取稅捐後出具之證明效力,屬收據性質,為公文書。被告侵占客戶委託代繳之稅款、委託購買之統一發票及委託記帳所交付之帳冊等資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持上開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變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有關立碁公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移送併辦)、資新公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三號移送併辦)、白朗(緯業)公司及美神公司部分被告所涉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且罹患類風濕關節炎,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游惠珍」印文各一枚,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華銀南京東路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游惠珍」印章、「華銀南京東路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章各一只,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趁南展、男步、永棟三家公司每二個月委託其代理報繳營業稅之機會,利用其業務之便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無應稅額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根聯,填入不實之稅額以為已申報證明而交予丙○○,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查公訴人除提出事實欄所載之變造「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分:八十七年五、六月)」第二聯一紙外,未提出其他被告變造之申報書,是除事實欄所載之該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