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璧川律師被告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偽造以「戌○○○」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貳張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
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九、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偽造以「戌○○○」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貳張、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二十二、二
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九、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卯○○(通緝中)、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
五、六月間某日,推由卯○○出面,化名 李金蘭 ,利用得知在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十號之十經營「凱甄美髮工作室」之戌○○○負債新臺幣(下同)二百多萬元,需款恐急之機會,向戌○○○謊稱可幫忙辦理貸款,戌○○○不疑,乃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將其夫 謝晉顯 所有之臺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六十八巷十五號一樓建物(建號七二五)及臺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一七五號(公訴人誤載為七二五號)、一七八─六地號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卯○○、己○○二人,數日後卯○○、己○○二人又向戌○○○佯稱要將土地、建物過戶予戌○○○以利申請貸款,六萬元為過戶費,戌○○○因而交付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現金六萬元等相關資料,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卯○○假冒為戌○○○,己○○假冒為卯○○之弟,共同前往午○○(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國泰汽車融資公司,推由卯○○向午○○誆稱其夫病危,須要現金,卯○○及己○○二人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卯○○接續偽以戌○○○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面額各為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並各盜蓋戌○○○之印章一枚於其上,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二張後,交付予午○○供作借款之擔保,另將戌○○○之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真正之印鑑章交予午○○供辦理一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亦作為借款之擔保,午○○乃將前揭戌○○○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吳美玉 ,由吳美玉填寫內容係午○○為權利人、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前揭不動產設定金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美玉並代為蓋用戌○○○之真正印鑑章於前揭申請書、契約書之相關欄位上,而偽造前揭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吳美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等資料,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戌○○○以前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戌○○○與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卯○○、己○○二人因而獲得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借款擔保之利益,午○○因卯○○及己○○二人提供前述擔保,誤以為二人主觀上有還款之意願,客觀上有還款之資力,遂交付借款四十萬元予卯○○及己○○,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某日,己○○將權狀等物交還予戌○○○,謊稱因景氣不好,銀行不肯貸款,戌○○○見所有權人確實變更至其名下,不疑有詐而收下,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上開房屋二胎貸款銀行臺新銀行通知戌○○○該屋已被設定第三胎,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午○○因卯○○、己○○久未償還借款本息,乃向戌○○○催討,戌○○○否認曾向午○○借款,戌○○○及午○○二人始知受騙。
二、己○○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具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之巳○○及地○○(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二人為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己○○請巳○○代尋申辦貸款之人頭,言明辦得貸款巳○○每件可得二千元,巳○○乃向地○○稱做人頭申請貸款,若經銀行核貸可獲利益若干,地○○遂提交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予巳○○後轉交予己○○,己○○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乃於取得前揭資料後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偽造內容為地○○任職於隨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隨富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特種文書一張(其上無隨富公司大小章)、地○○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私文書一式三聯(其上無隨富公司大小章)、均凰有限公司(下稱均凰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均鳳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一式二聯(其上無均凰公司大小章),足以生損害於隨富公司與均凰公司,惟因故未辦理貸款,而未行使之。
三、己○○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與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及另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之卯○○為共同犯意連絡,推由卯○○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口附近某餐廳,向辛○○○之夫壬○○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事宜,使壬○○不疑,因而交付辛○○○之身分證一張予卯○○,卯○○於取得前揭身分證後,乃中斷原與壬○○連絡之電話,壬○○無法與之連絡,始知受騙,己○○與卯○○於取得辛○○○之身分證後某日,為辦理貸款事宜,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之處所,共同偽造內容為辛○○○任職於均凰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特種文書一張(其上無均凰公司之大小章)、辛○○○之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一張(其上無均凰公司之大小章)、辛○○○之勞工保險卡公文書(其上無公印文)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辛○○○、均凰公司與勞工保險局,惟因故未辦理貸款,而未行使之。
四、己○○與卯○○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具有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戊○○(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為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日,由己○○向戊○○陳稱做人頭申請貸款,論件計酬一件二千元,戊○○遂提交其父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一份予卯○○,卯○○及己○○二人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乃以不詳方法偽造庚○○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一式三聯(其上無隨富公司大小章),足以生損害於隨富公司,惟因故並未辦理貸款而未行使之。
五、己○○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車行,向丑○○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事宜,使丑○○不疑,因而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及手續費二萬元予己○○,己○○於取得前揭身分證等物後,即中斷與丑○○之連絡,丑○○始知受騙,己○○於取得丑○○之身分證後某日,為辦理貸款事宜,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之處所,偽造丑○○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一張(其上無隨富公司之大小章)足以生損害於丑○○與隨富公司,惟因故未持之辦理貸款,而未行使之。
六、己○○又承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子○○、丁○○、天○○之身分證及辰○○之身分資料,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續偽造內容為子○○任職於隨富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特種文書一張(其上無隨富公司大小章)、子○○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一式三聯(其上無隨富公司之大小章)、丁○○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一式三聯(其上無隨富公司之大小章)、天○○之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一張(其上無均凰公司之大小章)、並偽刻均凰公司之大小章,盜用於內容為辰○○任職於均凰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張而偽造特種文書,又盜用於辰○○之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張而偽造私文書,復偽造辰○○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一張(其上無隨富公司之大小章),足以生損害於均凰公司、隨富公司、子○○、丁○○、天○○及辰○○,惟因故未持之辦理貸款,而未行使之。
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公訴人誤載為一五巷)一九0號前,為警查獲己○○、巳○○及戊○○(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人,並於三人所使用號牌FF─五八五六自小客車內,自己○○所攜帶之袋子中,當場查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扣案物有印章十五個,扣案物清單雖記載為十六個,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開拆扣案物封緘清點結果為十五個)、並經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提供本票原本二紙扣案。
八、案經戌○○○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
(一)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卯○○自己看報紙,自己去找午○○,而且游要伊假裝是她弟弟,借款時沒有戌○○○的委託書,東西當了四十萬元,錢都是游拿走的,伊不知情,卯○○有簽本票,好像四十幾萬吧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經共同被告卯○○陳述:是 伊和 己○○去辦的,戌○○○知道要辦貸款,不知道設定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0頁),並經告訴人戌○○○於警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反面)、偵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第二十三頁正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一一七號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調查(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二九四至第二九五頁、本院卷三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吳美玉於警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第四頁正面、反面)、偵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第二十三頁正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十八頁正面至第三十頁正面),證人午○○於偵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第二十三頁正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第一一0頁反面)、本院調查(見本院卷三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指證無訛,另經己○○聲請傳喚的證人 陳玉霞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與卯○○、己○○一起租房子住,伊叫卯○○為李金蘭,伊有聽戌○○○說卯○○有幫她辦貸款,經過伊不知道,戌○○○沒有欠卯○○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又有本票原本二張扣案可稽,復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鄉○○段土庫小段七二五建號)、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土庫小段一七八之六地號)、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土庫小段一七五地號)、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戌○○○戶籍謄本各影本一份(以上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一一七號第九頁至第十九頁)、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深戶字第二六五二號函附之戌○○○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資料影本五張(見本院卷三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附卷可佐,再扣案本票原本二張及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印鑑證明,以肉眼觀之,及將本票上印文折成三分之一,與印鑑卡印鑑比對結果相符等情,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無訛。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客觀上分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在於渠等彼此間是否全程參與,而重在該名共同正犯主觀上有無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並清楚認知到「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藉以形成犯罪整體計畫之分工,亦即渠等主觀上有「在犯罪的集團內有相互利用他人工作成果,來遂行犯罪計畫之共同犯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二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己○○夥同卯○○向告訴人戌○○○洽談代辦貸款事宜,並與卯○○共同前往國泰汽車融資公司辦理含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並借款,事後又返還戌○○○之相關貸款資料,且戌○○○及被告己○○一致供陳:戌○○○為支付六萬元之過戶費,由己○○帶同至某處刷卡以交付現金等情,足徵被告己○○客觀上分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確知本件之借款犯罪過程,且認知到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而有相互利用他人工作成果,來遂行犯罪計畫之共同犯意,是被告己○○雖未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惟基於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對在犯罪計畫內共同正犯卯○○所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負責,綜上各節,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詞無足可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要可認定。
(二)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有製作地○○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語,被告巳○○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地○○欠伊錢,伊只是介紹地○○和被告己○○認識申辦信用貸款,伊沒有找地○○做人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己○○之自白外,並經己○○供稱:是地○○缺錢,透過巳○○來找伊,欲辦理信用貸款,地○○的資料是巳○○交給伊,伊知道地○○未在均凰公司任職等語;又被告巳○○於警詢中陳稱:當初己○○向伊說如能幫忙介紹,又能辦得貸款,則會論件計酬,每件二千元,另一件介紹未○○,(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第十一頁),於偵訊中陳稱:(問:介紹給己○○有無好處?)伊有問 周某 ,他稱辦成才有,但沒有講多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第二十八頁正面至第三十頁正面)等語,參諸扣案物中有未○○之身分證影本,此核與巳○○於警詢中所陳相符,是可認被告巳○○於警詢中所言並非虛妄,而可採信;再地○○陳稱:八十七年十月,巳○○找伊做人頭,言明若事成可得三十萬元,伊即交付戶籍謄本,扣案物(指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不是伊所有、也沒有在二家公司任職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等語;又證人甲○○證稱:巳○○說他們有辦法做假的在職證明(卷一第二三一反面),巳○○說銀行信貸有抽成,他常來找伊,希望伊幫他找人頭,順口提到地○○欠他七萬元(卷一第二三二頁)等語,並有自己○○提用之公事包中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可稽,至被告己○○固一度辯稱均是卯○○辦理云云,惟被告卯○○否認認識地○○,且除共同被告己○○之陳述外,其餘共犯即巳○○、地○○及證人甲○○均未指述卯○○亦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且觀諸扣案物係自被告己○○提用之公事包搜扣得等情,難認己○○此部分之辯解可採,綜上各節,被告巳○○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己○○與巳○○二人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四、五、六之部分:訊據被告己○○陳稱:該二公司係空頭公司,所製作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是捏造的,地○○隨富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郭俊愷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丁○○隨富扣繳憑單、庚○○隨富扣繳憑單、丑○○隨富扣繳憑單是伊製作的,伊有幫丑○○辦貸款等語,惟辯稱:伊沒有向丑○○收取二萬元,除丑○○、庚○○、地○○、丁○○外,其餘伊都不知情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經共同被告卯○○陳稱:辛○○○之身分證是他先生壬○○交給伊辦信用貸款時交付的(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反面),伊被查獲當時持有偽造之辛○○○身分證,是壬○○交給伊辦信用貸款時,交給伊辦理的,沒有辦信用貸款(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辦不到時,伊將證件交給己○○,他就沒有拿給伊,只是說過一陣子,後來伊就再也找不到他(見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伊知道均凰是作假證明的,己○○回來有告訴伊(見本院卷一第三二0頁)等語;而證人辛○○○證稱:是伊先生壬○○拿去辦貸款的,他交給何人伊不知道,、、、,伊沒有任職於均凰公司,也沒有收到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證人壬○○證稱:伊有拿給卯○○,但交付後就找不到人了,都用電話連絡,半個月就變空號,是說要用她的房子抵押,若辦出來要十萬給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共犯戊○○陳稱:伊知道己○○是辦理信用貸款,伊有拿父庚○○之證件給卯○○代辦信用貸款,論件計酬一件二千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第九頁正面)、游女有在做貸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第一0九頁反面);證人丑○○證稱:己○○幫他辦信貸,交二萬元手續費及身分證影本,要辦三、四十萬,伊沒有在隨富公司任職,伊有看過游,但只交給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沒有給任何人辦貸款,身分證可能有流出去,沒有在隨富、均凰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反面至第一0一頁);證人酉○○證稱:均凰公司七十六年設立、羅、林、顏、廖沒有在公司任職過,沒有同意他人用公司名義製作扣繳憑單,辰○○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均凰公司大小章並非伊公司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證人寅○○證稱:扣案物關於隨富公司之部分不是伊公司出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五、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至四十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二七九六四四號函附之隨富公司及均凰公司登記資料抄本各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三0九0七三一號函附之隨富公司、均凰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0四四0八0號函及函附之辛○○○投保資料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三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二八頁)附卷可佐。另經將辰○○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均凰公司大小章與均凰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印章比對結果,二者並不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將己○○當庭書寫筆跡及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所書寫
之「在(原文照錄)一張在職證明書,請打本公司職別副總經理」等文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為同一人之筆跡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二六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又將扣案之辛○○○勞工保險卡與前揭勞工保險局調得之投保資料核對結果,辛○○○並未任職扣案物所載之東立紡織、金車便當社、建大公司、均凰公司;復觀諸扣案物均係在被告己○○提用之公事包搜扣得等情,綜上各節,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要可認定。
(四)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 林美麗 ,惟己○○未提出證人之年籍資料及(或)住址,且其待證事項是被告與丙○○認識,是在癸○○那裡拿資料等情,與本案無涉,又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戌○○○,以證明1、戌○○○與卯○○二人間金錢往來情形;2、二人早先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形;3、己○○與卯○○同居情形;4、戌○○○託卯○○如何以權狀要向外抵押借款等;5、己○○、戌○○○間本件開本票之行為,其所擔當之角色等情,惟前揭事項或已經戌○○○於歷次偵審中陳述稽詳,或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巳○○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事實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為事實二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事實三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四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事實五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六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巳○○所為事實二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有價證券(本票)內所偽造之戌○○○簽名及盜蓋戌○○○印文,構成證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吳美玉盜蓋戌○○○之印鑑章於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吳美玉偽造私文書後由吳美玉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己○○偽刻均凰公司大小章,盜蓋於辰○○均凰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特種文書及辰○○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與卯○○二人間,就前揭事實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五罪間,就前揭事實三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四罪間;被告己○○、巳○○及地○○三人間,就前揭事實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被告己○○、卯○○與戊○○三人間,就前揭事實四偽造私文書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吳美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間接正犯。被告己○○二個簽寫本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處所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均係供作向午○○借款債權之擔保,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附此敘明。被告己○○與被告巳○○就事實二之部分,係以一偽造行為,偽造職務證明書特種文書、隨富公司之私文書、均凰公司之私文書,而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與被告卯○○就事實三之部分,係以一偽造行為,偽造職務證明書特種文書、均凰公司之私文書、勞工保險卡公文書,而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就事實六其中被害人子○○部分,係以一偽造行為,偽造職務證明書特種文書、隨富公司之私文書,其中被害人辰○○部分,係以一偽造行為,偽造職務證明書特種文書、隨富公司之私文書、均凰公司之私文書,而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事實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五罪間,事實三之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上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巳○○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以戌○○○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因本件犯罪制作而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九、十三,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一、五、六,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雖非被告巳○○所有,惟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戌○○○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鑑章,非屬偽造,且被告所偽造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新店地政事務所,非被告所有,又附表一編號一、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
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之一、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八、四十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就事實一之部分,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雖未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事實二、事實三、事實六之部分,雖起訴書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另事實三之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法條,惟均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即「卯○○、己○○與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報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廣告,丙○○見報後,即依廣告上所留的電話,與一位自稱江姓之女子相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國泰人壽辦公室見面,同時交付其本人、乾妹亥○○、乾妹夫乙○○、友人申○○之身分證影本、建物謄本、地價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扣繳憑單等信用資料予卯○○江姓女子,得款後江姓女子即不知去向,前開資料則透過癸○○交予己○○辦理信用卡」,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