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台北商專畢業,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起任職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台北分行
行銷人員,因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遭時任分行經理之被告長期性騷擾並故予工作上極不平等之待遇,已嚴重侵犯並干擾到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工作表現,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爰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之精神損害以資彌補。
㈡依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華申字第○○一號通知函,針對與本件相同之性騷擾事實,經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該行申訴後,該委員會九人小組歷經三、四月之深入查訪及審議後,業經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並將被告移送該行高階人評會議處,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實,確屬有據。且前訪談紀錄,為文書證據之性質,殊不因未載受訪談者之真實姓名,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㈢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期間遭被告連續性騷擾等侵
權事實,非就單一事件為求償,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以被告最後之侵權行為時點為計算之始點,不生罹於時效問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核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人事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華人字第一三二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職員內部調動通知單、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六日、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職務配置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職員異動通知單、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華申字第○○一號通知函、原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 李惠娟 ,並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申訴評議委員會調取本件性騷擾之訪談及調查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主張長期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實,對原告職務調動部分,被告係依據下
屬員工工作表現及能力與專業為職務分配及考績之核定,自無法盡如人意,且被告對員工之考評及績效獎金,只有建議權。
㈡暫不論原告所述事實之真偽,其中所述事實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前發生
者,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依該事實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依法不得主張之。
㈢原告聲請調閱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訪談資料,各該受訪談人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訪談前未經具結,且屬訴訟外之陳述,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三、證據:提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員工考評辦法、部門績效評估暨獎金發放辦法、八十九年度調薪準則、本行三~十二職等升等準則、八十八年度原告職員績效考評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二日部門內同仁績效獎金分配建議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部門員工考評彙總表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 蘇漢民 、 楊東曉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商專畢業,自八十三年六月起任職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台北分行行銷人員,因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遭時任分行經理之被告長期性騷擾並故予工作上極不平等之待遇,已嚴重侵犯並干擾到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工作表現,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爰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之精神損害以資彌補。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長期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實,且姑不論原告所述事實之真偽,其中所述事實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前發生者,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兩性工作平等法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於同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其母法及施行細則均未規定溯及既往,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兩性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㈠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㈡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於同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趁尾牙聚餐後,原告與訴外人 李知穎 送其返家時,強吻原告之嘴唇,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對原告說:「 陶芬 ,剛才吻妳的感覺真好,我可不可以請妳來我家一趟,陪我坐一坐。」、「妳相信我啦,我頂多只會抱抱妳,不會對妳怎樣。」等強烈具有性暗示之言語,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原告由業管調任出納兼總務,八十九年
六、七月間發放績效奬金時,原告分文未得,刻意使原告遭受此等極不公平之處遇,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縱使屬實,被告之行為及言語,或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惟既非原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亦非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顯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有間,自難謂此部分與原告其他主張之間有連續或持續之關係,且係在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前所發生之行為,自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其聲請訊問證人李知穎、 王尤 如霓為證,本院認無必要。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受僱者或求職者因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受僱者或求職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初,藉口將調動原告職務,強邀原告共進晚餐,用餐間除提及將調任原告為授信行銷人員外,又對原告表示「陶芬,我的道德感不會很強,所以不排斥與人一夜情,已婚的我也碰過,我更等著跟妳一夜情。」,並自陳其在前二次婚姻中與其他女子交往及同居等極私密之情事,未幾被告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將原告調任行銷人員職務,惟為期僅一天,即於翌日又將原告調為櫃枱人員兼徵信人員,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原告調任徵信職務,尚需負責每日收、寄信之收發雜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復將原告調任行銷人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將原告調為櫃員兼任被告之行政助理,已嚴重侵犯並干擾到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工作表現,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等情,被告除對原告歷次職務調動經過不爭執外,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情事之存在及與其所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人事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華人字第一三二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職員內部調動通知單、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六日、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職務配置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職員異動通知單、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華申字第○○一號通知函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惠娟,及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申訴評議委員會調取本件性騷擾之訪談及調查案卷為證。然查:
㈠前揭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人事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華人字第一三二號簡便
行文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職員內部調動通知單、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六日、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職務配置表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職員異動通知單,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僅能證明原告主張歷次職務之調動,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原告前揭職務之調動之交換條件之事實存在。
㈡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
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提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華申字第○○一號通知函雖記載:「台端申訴之性騷擾事件,業經91.11.21本行九十一年度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性騷擾成立,近期將移請本行高階人評會審議,特此通知。」,然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申訴評議委員會係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七條之規定所組成,依同準則第十條之規定,其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且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惟查前揭通知函僅記載決議結果,並未附理由,其形式上即與法定要件有違,且其所為決議,本即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難徒憑該紙通知函即認被告對原告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列之情事存在。原告復聲請本院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申訴評議委員會調取本件性騷擾之訪談及調查案卷為證,經本院調取前揭訪談資料核閱,除兩造訪談紀錄均記載本名外,其餘受訪談人均以A君-X君為代號,原告雖欲以該等受訪談人之訪談紀錄為證,然該訪談紀錄並非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受訪談人復未具結並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㈢再依證人李惠娟、楊東曉到庭結證原告職務調動頻繁,但對其調動原因不清楚
,在銀行沒有看過或是聽到被告以明示或暗示有關性方面的言語對原告表示作為職務升遷、調降的交換條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原告職務調動之交換條件。
㈣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行
為,及其職務調動頻繁與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吳碧金 ,其待證事實為攻擊證人即中華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總行人事部門人員蘇漢民對有關原告職務調動頻繁原因等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蘇漢民之證詞對本院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訊問證人吳碧金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