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祥銘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祥銘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將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視如敝屣,破壞家庭關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告紀祥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炯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祥銘因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故,結識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女子 周海燕 (所涉相姦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某賓館內,與周海燕為性交行為。嗣紀祥銘原配偶 莊季鈺 在與紀祥銘離婚後,於102年1月10日獲悉周海燕及其與紀祥銘所生之子周○誠(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由紀祥銘帶返臺灣居住,而鄰里間又傳聞周○誠係紀祥銘於離婚前與周海燕所生之子,前來本署申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季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祥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季鈺指訴被告 在渠 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姦乙情相符;而被告與周海燕通姦產下周○誠之事,又經同案被告周海燕證述無訛,復有周海燕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乙紙、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華人民醫院出生醫學證明影本乙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第108次會議記錄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通姦犯行雖在大陸地區為之,依前揭說明,仍應受我國刑法處罰。故核被告紀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