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陳金泉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奕丞 等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35號),對被告陳奕丞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3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陳奕丞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奕丞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吳弘嵩黃培岳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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