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信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信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信德(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㈠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㈡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更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雖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已犯後案,並後案於該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聲請人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4月12日為本案聲請,而於同日繫屬本院,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2日雄檢信嶂113執聲616字第113902956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自明(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